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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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实现
——新时期人民司法的价值选择
陈明华 王理 曹宪强 张华
  发布时间:2013-01-24 17:30:09 打印 字号: | |

当前,我国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期。各种利益和矛盾尖锐激化并呈现相互交织状态,司法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极其复杂。司法公正从未像现在这样为芸芸众生所企盼,也从未像现在这样被社会大众所诟病。处于社会矛盾突发期的人民法院已然肩负起“服务大局”、“能动司法”的使命,“审判工作不仅要讲法治还需讲政治”。对于法官来讲,不仅要有过硬的法律素养,还需具备相当的政治素养,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为此,法官肩负的重担可想而知。虽然,中国法官同样也会被被冠以“崇高”、“正义的化身”等称号,但就现实状况来讲,其崇高性实在不足为道。浩浩荡荡的上访大军,不但刺激着普通大众的感官,而且考验着执政者的政治智慧。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利益表达或诉求机制尚存在瑕疵,另一方面,大量的涉诉涉法案件使得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判断存在疑惑。不容否认,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往往得不到社会认可,案件当事人不理解,人大、政法委不满意,动辄被以“维稳”的名义“训斥”,法官叫“苦”连天、“牢骚满腹”。司法究竟怎么了?是司法本身存在问题,还是缺乏社会认同?新时期,人民司法应当树立何种价值理念?如何认识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其评价标准?怎样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基于当前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法律界同仁。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公正”、“司法公正”的定义

 1、“公正”一词由来已久,它反映的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了社会大众的一种心理愿望:自己能够被公正的对待,同时能够公正的对待他人。所谓公正,可以简单地归结为公平、正义的意思。公平,就是要能够给予每个人平等、自由的机会,能够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而正义,则更多的表达一种实体要求,即给予每个人应有的东西。关于这一点,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便表述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正是一个元问题、终极问题,是一个无需证明的问题。因为,公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无需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去加以证明即被古今中外的所有人所认可。因此,在现代社会,公正更多地被用作一种专门评价某种制度、政策或某一行为的价值尺度,也无可争议地被视为现代社会的首要价值。然而,仅有一种善良美好的愿望,并不足以使公正的价值理念“开花结果”,还需要有相关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才可能使公正处于全社会的主流和支配地位。司法公正也好,社会公正也罢,无非都是在各自的领域通过一种制度来表达整个社会的一种精神向往和执著追求。

2、关于司法公正的含义,学界的论述较多。我国法学家王利明先生主张:法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即谓之司法公正。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裁判应求其公正,也即应顾及公信、公平与公允。公信者,社会之一般信任。公平者,当事人之平衡。公允者,各事之妥善解决”。英国皇家学院研究员、牛津大学教授罗纳德·德沃金认为,司法公正必定使原告、被告的法定权利都能得到保障,当法官错误地对待法律权利时便产生了不公正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当因应“公正”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性与公正性的统一体。程序公正是一种形式正义,要求保障每个人都能拥有平等的机会并受到公平对待,进而得以充分运用法律资源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序一方面维护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使无限的未来可能性尽归于一己”,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而正当程序必定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并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机制,这种机制是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能够避免恣意的选择,是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前提。正当程序的开放性和民主性将国家公权力的运作置于“阳光”之下,当事人被给予充分的表达自己意见和理由的机会,可以通过公开的辩论和质证以对其行为后果有充分的预测,对其参加的诉讼活动产生安全、信任之感。从而,正当程序对于当事人在判决完成后的行为态度上起到信念上的暗示作用,他相信在这种程序下作出的法律结论对于他是公正的。因为他始终确信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即使是败诉也能够心平气和的接受,这也许就是程序的最大魅力所在!

实体公正又称裁判的结果公正,是指适用法律得出的裁决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权利义务分配得当,符合正义规则。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追求,只有做到实体公正,才能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争,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做到案结事了。然而,需强调的是,这里的实体公正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公正。实体公正是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适用法律程序,运用抽象思维适用法律得出的“预设正义 ”。而这种正义的实现依赖立法对相关社会关系的规定和调整以及程序规则所蕴含的制度理性的构建与实施的程度。因此,实体公正是人们运用法律所追求的一种正义。这实在是源于现代法治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正当性以及法的可诉性。

总之,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体。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归宿和落脚点。

(二)司法公正的价值意蕴

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使得社会纠纷、犯罪行为得到合理控制,各种利益关系能够得到妥善协调的社会。在这一过程中,公正司法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的意义更加明显。

1、通过对刑事犯罪的有效、及时打击以及民事纠纷的妥善处理,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国家司法权基于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需要而产生和存在,是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并适用统一的规则将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努力控制在法律秩序可控的范围内,并通过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使受到侵害或扭曲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过程。在刑事审判中,司法机关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以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法律标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给予及时、强有力的打击,及时恢复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增强社会大众的安全感,确保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同时,通过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和非犯罪化的处理,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创造和谐宽松的社会环境。严格公正的民事审判,能够以权威的手段及时确认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使得社会关系趋于稳定;通过对违法侵权行为者的直接惩罚,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相关社会主体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充分的救济。对于违法行为者来说,公正的司法通过惩罚或剥夺某种资格或能力抑制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和能力;对于潜在的违法行为人来说,为避免自身利益遭受损失,公正的司法使得其自觉调整相关行为,排除在国家否定性评价的范围之外。这样,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在通过司法得到切实维护的同时,有效避免相关矛盾、冲突的加剧或升级,为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发展,促进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与法治有着天然的关联,市场经济某种程度上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下,平等、公平、自由、等价交换等核心价值正是法治的应有内涵。平等竞争规则的维护、政府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规范乃至经济体制改的顺利进行都离不开司法的保障。司法机关通过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依法打击各种危害和冲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障。反之,司法不公则会极大地挫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信心,导致经济行为萎缩并阻碍经济的良性发展。

  3、有效制约国家行政权力,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职权,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事实上的突出地位。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配置始终是核心。行政权力渗透并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广泛性决定必须对行政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否则极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除行政权的内部监督外,司法权的外部监督是一种强有力的手段。我国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从立法层面构建了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公正的行政审判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纠正,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并避免权力滥用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了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同时,通过行政诉讼,明确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国家各项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当然,囿于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手段和方式的易变性以及社会管理事务的复杂性,法院无法对行政权进行实体审查,而仅限于程序性审查。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的不断完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力度将不断增大,包括对行政权实体性的审查,也必将进一步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行政管理的高效、廉洁和有序。

  4、依法对新类型案件进行公正审理,引导社会转轨过程中的主流价值取向,凝聚社会价值。社会生活瞬息万变,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矛盾突发时期,不断增多的新利益需求和矛盾纠纷以及法律的滞后性,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司法公正的价值意义远不止在某一具体案件上,他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是普遍和深远的。尤其是新时期,通过对新类型案件的公正处理,坚持符合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通过法律解释和适用,妥善处理新的纠纷和矛盾,及时回应普通大众的善良期待,对社会大众的行为预期作出指引,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凝聚全社会的普遍价值。

  5、强化公正意识,培育法制观念。严格公正的司法使得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平等地对待,并且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普通大众的良知、信念,进而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公正司法在切实保护公民利益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公民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他们确信司法这一手段能够为己所用并给与有效的保护,进而依赖法律并信仰法律。同时,司法通过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保护遵纪守法者的合法权益,使得人们受到正反两方面的法制教育和熏陶,强化了公正意识,并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合理选择自己的行为,增强了自觉守法的意识。

(三)司法公正的基本特征

任何事物或现象都具有区别于其他事物或现象的基本标志或属性,司法公正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阶级性与历史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尽管法的社会属性不断得到强化,但法的阶级性是任何国家与社会所不容回避的问题,法的本质属性还无法脱离阶级性。因此,法律和司法制度及其实施本质上都是阶级的产物,都是代表一定范围的统治阶级的利益的。以此推理,任何国家和社会的司法公正也都带有强烈的阶级属性。正是基于司法公正的阶级性,公平正义的实现在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都不是抽象的,而是依附于一定的时空条件,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同时,在不同的阶段和社会中,司法公正的内涵又有所不同,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在此意义上将,所谓司法公正又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且随着历史发展而变化的,故同时具有历史性。

2、主观性与客观性。

从工具价值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有用性,是社会主体对司法能否满足或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其需要的一种价值判断。既然是一种价值判断活动,再加之受制于主体的认知水平和价值观念,司法公正必然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这也正所谓正义带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随时呈现不同的面貌。

从目的价值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有其自身的制度设计和价值追求,而且,司法公正的评价主体并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体,而是社会普通大众,且评价的基点应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需要;另外,司法公正与否的评判并不以某个人的需要或价值取向为标准,而是以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为评价尺度和依据。因此,司法公正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3、程序性与终极性。

司法公正的程序性是指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公正科学的诉讼程序。这一诉讼程序能够保障与纠纷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平等、充分地参与,陈述自己的主张,并积极进行攻击以反驳对方的主张,使争议纠纷的事实得以呈现,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正当的程序不仅具有工具属性,而且因其为当事人带来信赖与尊重并强化接受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而具有自身的价值作用,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属性之一。

司法公正的终极性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解决纠纷的众手段中,司法的手段最具有权威性,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保障;二是司法是维护社会功能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一种矫正正义,是对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判,不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的审查。

4、绝对性与相对性。

公正是司法的内在品质,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价值取向,是任何法治社会所不懈追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此为司法公正的绝对性。同时,司法公正还具有相对性,主要源于法律制度的局限性:第一,对于司法的标准即法律来讲,因其具有稳定性、普遍性和明确性,而无法涵盖纷繁复杂的全部社会关系,也无法及时回应社会变化发展的客观要求,因而对合法权益的保障经常存在“盲点”。第二,司法活动要以事实为依据,但这里的事实并不是客观的原本事实,而是由当事人依据证据规则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等一系列程序进行取舍后得出的法定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与客观真实事实达到完全吻合。即便有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依据证据规则仍不予以认定和采纳,例如,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就不予以认定。而这很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有违社会正义的要求。第三,司法程序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还取决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大小。第四,司法制度虽然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并尽量排除人的主观因素,但同时又不得不依赖人,制度终归要靠人来实施。因此,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就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法官个人法律知识、实践经验及职业道德修养的差异而使裁判结果呈现个体差异,甚至会有违法裁判、违背司法公正的现象发生。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新时期,社会结构转型,利益主体和价值多元,司法实践中最为缺乏的是有关司法价值理念的认同,并深刻地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会问题法问题化。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体制创新和社会转型阶段,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发生了重要变化。司法在这一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其承载的社会管理的使命和任务日益繁重,甚至超出了其应有的功能发挥范围,司法因承受太多的社会依赖而变得举步维艰,导致无法满足群众的正义愿望与要求。案、李昌奎案、药家鑫案司法仅仅司法的被枪诉信访社会司法化的案件身是法院的过错司法案件个体为群件,司法以反反复复了结大程对的缺乏稳定的机制谦抑法的张。司法有限使司法的社会纠纷时火烧法院对一社会取了制的些可议进司法法对法院对社会,则任的法院为民法的的司法与公司法司法,强调司法,强调司法的审判种措施延伸服务工作的社会背景下,民生发,司法程中的司法司法对待所人一,强调解和公正剥夺社会及由纠纷司法价值次的———以满社会的法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法院司法司法,强其处社会纠纷现有法院的司法有限,有限司法司法矛盾

笔者以为,司法公正虽是一种价值判断,但其仍具有客观性,在特定的社会阶段必然有一定的评价标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两个突出问题,主要是源于对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二者关系的模糊认识以及对司法工具价值的偏见。应当说,这种将司法问题社会化或将社会问题司法化的观念和做法违背司法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是极其有害的;同时,过分强调司法公正的目的价值而忽视其工具价值,又是脱离现实社会政治经济背景的。因此,探讨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就必须厘清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并从司法公正阶级性与历史性的角度重新构建。这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在如何认识和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社会,以及社会大众理性参与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都会有所裨益。

(一)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

1、社会公正之内涵界定。严格意义上讲,与司法公正的内涵相比,社会公正已超出法律范畴的范围,更多的是作为是当前社会学领域研究的一个重点范畴和标志性话语。在笔者看来,社会公正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它是任何一个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尽管一个社会也许无法实现绝对的公正,但人们却一直向往并为之努力奋斗着。人生来渴望自由、平等和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而这也是社会公正所蕴含的核心理念。随着原始社会的瓦解,私人利益的出现,似乎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就没有断过,这一方面缘于一定历史时期社会资源的总体有限性和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始终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秩序性和反秩序性斗争永不停息。于是,人们在社会公正价值理念的指引下不断创新理念和机制试图实现社会公正,保障人们得到应得的东西。第二,社会公正的实质是利益的正当划分。社会由不同的个体及其相互关系所构成,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利益关系。这是因为行为是构成社会关系的基础,而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因此,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对不同社会主体间利益的一种分配或划分。要实现社会公正,必然要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合法、合理的划分。第三,社会公正的最终追求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从终极意义上来讲,人是本体,要以人为本;社会的组建、制度的构建与实施从本质上讲都是为了每一个个体的切身利益;整个历史就呈现着一幅关于人类不断进步、人的价值不断受到尊重并逐渐凸现和个人生存空间不断扩展的画面。

2、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首先,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具有某些相似之处。第一,二者的实现都依赖社会公众的参与。没有公众的参与,就很难有公正。一方面,享有和追求公正的主体是公众,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一方面,公众的广泛参与是社会公正的基础,只有公众的参与才能够促进政府与公众间的对话,以更好的制约国家权力拉来保障公民权利;只有在诉讼主体的广泛参与下,司法的过程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二,二者都有相同的终极目标,即为了人这一本体。司法公正是为了回应法治的期望和对人的终极关怀,社会公正最终也是为了个人的自由、平等和生存空间的扩展,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第三,二者都是一种价值目标,并且都内涵对自由、平等、安全和秩序等价值的不懈追求。第四,司法公正能够有力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良性发展,进而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社会公正的理念则指导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正可以做到惩恶扬善,弘扬健康的社会风尚,培育公众的是非公正观念。

其次,二者存在一系列的重大区别。第一,社会公正的内涵要远远大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体现为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正义,而社会公正则不仅仅存在于司法领域,而是广泛存在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媒介中。可以说,凡是涉及到协调社会主体间利益的领域都要接受社会公正原则的指导与制约。因此,司法公正仅仅是社会公正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司法公正决不会有社会公正,但仅仅实现了司法公正决不意味着社会公正的实现。第二,司法公正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矫正正义,即恢复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重新调整到正常状态。而社会公正则更多的体现一种分配正义,即对整体社会资源于不同社会主体间的正当分配。第三,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立法公正和司法自身的公正。按照法治原则,司法仅仅是确定无疑的执行和适用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司法公正所实现的是立法所预设的正义,即立法机关关于权利义务的配置。因此,没有立法公正就根本谈不上司法公正。当然,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的过程必须也符合正义的要求,也即正当程序的限制。第四,司法公正的实现某种意义上还与当事人有很大关系。这一方面是由于司法程序开启的被动性,另一方面还取决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弱。而社会公正的实现则较大程度上是依赖政府运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整合社会资源,通过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指引以及相关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来完成的。第五,司法公正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消极、呆板的特质。司法是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法律的规定则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确定性。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立法略显滞后,或者尚未及时进行法律规制,或者尚未应对变化了社会现实及时进行相关修订。因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有时会发生冲突,司法无法回应大众的正义要求。而这实乃是法律制度理性的一种代价,也是法治的缺陷所在。而社会公正的实现则源于行政权力的特性而具有较大的积极性、主动性和灵活性。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和调整便是在社会公正理念的指导下,及时应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变化而进行的。第六,司法公正具有确定性和相对性,而社会公正则具有不确定性和绝对性。司法公正实现的是一种有限的正义,具有相对性。一方面是由于法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是司法审判有着自己特殊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司法公正的确定性在于其是一种法律实然的公正,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依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无法达到绝对真实,再加上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是先前确定的。因此,适用法律的结果就是确定的,因而也是相对的。而社会公正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甚至一国的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的人群中,对其内涵的界定都不尽相同,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但不确定性并不影响其作为一种终极价值理念的指导作用,因此又具有绝对性。第七,司法公正是依据法律标准和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事实来产生的一种法律实然公正;而社会公正则更多的是一种价值观念和评判标准,表达对理想社会状态的一种精神追求,是一种应然的公正。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矫正正义,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是对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一种纠正;而社会公正则多数情况下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一次调整,体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正当配置。第八,司法公正体现为一种形式合理性,而社会公正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实质合理性。司法公正的形式合理性体现为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正当程序是法律创制、法律执行、法律实效和法律权威的保障。缺乏程序的法律或制度无异于道德或政策。法律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但是这种强制力有可能使法律权威异化为粗暴的威力。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对法律的权威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但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或者内在的优秀品质……与其所要达成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关系。[]正因为如此,通过司法程序所实现的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有时会出现偏差,甚至是严重的对立和冲突。当然,从理论上讲,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都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并且不会有什么矛盾之处,而所谓的对立或冲突,很大程度上是源于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最后,仅仅依靠司法公正,社会公正永远都无法完全实现。对于社会公正来讲,司法可作用的领域是有限的,并且具有事后性。社会公正的实现需要多种调整手段的综合作用,现代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趋势就足以表明这点。德国犯罪学家李斯特便讲,“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为应对这一“恶疾”,世界各国政府无不殚精竭虑,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然而效果却差强人意,犯罪的浪潮尤如波涛汹涌般层层袭来。改革开放以来,面对日益严峻的犯罪态势,在重刑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刑法刑罚量的投入几近极限,但刑罚的预期效应并没有实现,犯罪势头非但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关于这一点,从我国1983年以来进行的三次“严打”斗争就足以说明。因此,刑罚的投入量并非越多越好,光靠“司法”单枪匹马的应对作战似乎不足以遏制犯罪,而“严打”这一运动式的政治主导性的应对措施实乃权宜之计,应当及早退出历史舞台。因此,我国的刑事政策转向依靠“轻轻重重”、“宽严相济”以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方针能够有效地将法律手段与其它社会政策结合起来,必将更好的实现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发挥刑法的最大效应。

总体上来讲,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一部分,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社会公正理念则指导着具体的司法公正理念,但社会公正也绝非仅仅依靠司法正义就可以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有时还会出现对立、紧张的局面。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它既是一种司法理念,也是一项司法原则,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保障。现代法治社会离不开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法治现状的重要标志。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都步入关键阶段,社会公正的问题愈发严峻和突出,各种利益和矛盾凸显,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期望比任何时候都要高。然而,司法公正的作用领域是有限的,不可能把所有的社会公正领域都纳入法律渠道,因为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况且,调控社会关系的手段也不仅仅是法律。因此,把实现社会公正的愿望全部寄托在司法公正上是不切实际的,而且会让司法背负不可承受之重的负担。就实现和保障社会公正的意义上来讲,司法公正有其局限性,广大人民群众应该有一个理性的期待。否则,不仅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法律热情,而且会有损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司法公正的阶级性与历史性决定了不同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下其内涵和形式的不同。面对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期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及其引发的矛盾纠纷和新时期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司法不得不突破其被动性的一面而强化其能动服务社会大局的主动性。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也不单纯是法律标准,还要强调其服务社会、服务大局的一面。虽然司法自身有其内在的目的价值,但追求实质正义、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以及缓和和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同样也是司法追求目标和价值取向,也是法律追求的秩序目标。因此,在新时期,司法的工具价值应得到充分重视与发挥,故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应当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指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而社会效果则指司法要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包括处理好司法与民意、舆论监督以及情理之间的关系。应当说,将社会效果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质公正的实现,进而缓解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矛盾冲突的对抗,以稳定社会秩序,确保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但是,由于社会效果的含义没有给予确切的界定,其模糊性、不确定性使得对司法公正实现的评价标准不一,违背了司法公正的相对确定性,使得法律适用的任意性倾向加剧,这必然从根本上违背司法公正,损害司法的权威。所以应当明确,这里的社会效果必须受制于法律效果的评价,也就是对于审判活动来讲,首当其冲的要考虑其法律效果,只有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才可以因应社会效果的不同考虑进行自由裁量。否则,就是对法治的亵渎与破坏。例如,当前审判活动中调解方式的大量运用就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将情、理、法相结合,真正做到了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我们必须看到社会效果司法标准之于司法公正潜伏着一种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而这种情绪并不完全是理性的,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单纯功利取向,强调司法对社会主体的有用性。情绪在司法领域立足,理性的法律便不得不退让。司法一旦带上这种情绪,就有可能偏离公正的轨道,甚至使司法失去它应有的功能,成为非法利益操纵的工具。[]因此,作为法官,应当坚持以法律为标准,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社会标准要受制于法律标准,应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杜绝“舆论审判、媒体杀人”,切实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并促进社会正义。

新时期,之所以将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归结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源于对中国特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把握。宏观来讲一切社会变迁都要经历一个复杂而缓慢的过程,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形成也不例外,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的历史,人治意识根深蒂固,法治的实施必然会遇到巨大阻力和困难,法律和法律制度对许多人来说在事前缺乏了解和认知,往往是事后拿来用的,法律还没有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指导,法律的制定不等于法律存在于人民的心中。法治社会的出现绝不仅仅是制定几部法律和设立相关部门这么简单。法治社会的建立要经历四个阶段:① 1979年-1989年处于法治萌芽阶段,主要表现为政治力量启动法律及其与法治机制;②1989-2010年是法治初级阶段,主要表现为生产力解放、人性解放后,市场和人权的力量推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基本架初步建立;③2010-2030年是法治的稳定阶段,要经过一段时间的痛苦反思和不懈努力,建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体系和制度;④最后走向法治成熟阶段。目前,我们社会主义法治正处在初级阶段向稳定阶段的过渡期,体制仍不健全,机制尚不成熟,理念缺乏认同,对此我们必须清醒认识。

1、从体制上看,我们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宪政制度、民主制度、新闻自由制度还不完善,目前还不是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的体制。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就是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的利益之上和宪法法律之上.①党的事业至上要求司法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听从党的指挥。现阶段,我国立法、修法不是来自民间,而是来自上层,是党的意志,党是法治的设计者、推动者。政法机关是建设者、捍卫者;法律教育靠政府主导,不是社会主导(在外国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社会行为要靠执政党来引导和规范。②人民利益至上要求息事宁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待。③宪法法律至上要求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做到程序合法。

“三个至上”说明执政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处于领导地位,司法、行政应该在党的领导下发挥作用,案件办理不能只讲法律原则,办案效果体现在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多方面。具体案件的把握需要因时因事区别处理,区别对待。讲政治就不能只讲独立,只讲法律的条条框框,只讲个人的利益,要讲大局,讲群众,讲责任,同时也要防止将政治概念化、形式化。

2、从机制上看,处理社会矛盾不仅仅是司法渠道和司法渠道和司法手段一种,而是司法、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并存,多种机制协调处理。司法本身的机制不成熟,建设、管理、保障和服务要兼顾。①司法诉讼不同于西方诉讼,法律不是简单的控辩对抗。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则、法律程序不了解,使用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混同导致相互推拖,司法工具化,司法成为吸纳社会矛盾的蓄水池;②司法与行政的分工协调不到位,司法的入口够严格,行政的程序也不严格;司法对行政的制约主要是程序,实体处理应以行政为主;司法权的运行要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③有限、效能、责任的政府尚未建立,行政诉讼引发诸多矛盾。许多矛盾不是在有效管理和程序良好的情况下发生的,司法审查不能兼顾各种价值,行政诉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司法审查和司法制约。④综合治理就是要把建设、管理、服务和依法处理结合起来。

3、从理念上看,常规的法律思维往往是就案说案,机械地适用法律,没有很好地理解现阶段公平正义的概念,特别是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从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理论的实质出发创新法律的适用,综合法律的手段,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各类矛盾纠纷。①首先要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分析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法治的水平是由一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决定的,没有抽象的法治,法治体现了人类社会自我管理的经验积累,它有独特的语言、概念、逻辑、体系;法治的道路是法治的环境决定的。中国是一个人情至上,政治思维强于法律思维的,公民主体意识、社会责任感相对弱的社会。认识中国当事人的特点和心理,才能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克服当事人政治思维,感性处事,人情至上的消极影响;②从科学发展观出发,理解文明是三位一体的(物质、管理、意识),政治干警(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站到政权建设,社会管理,法律传播的高度主动把握;法治的层次与物质水平、管理水平、文化基础有关,穷国不可能有现代的法治状态,法治需要经济投入,需要公民生活成本的提高。③从和谐社会理论出发,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化司法与执法,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充分地统一政策和法律的价值;从人性出发观察社会现实,充分认识当前社会心理中普遍存在的浮躁心理、投机心理和极端个人主义倾向,明白人性的善恶受环境影响,没有道德和法治约束的扩张是危险的,多数矛盾都与争利益、争面子有关。当事人思维上的非理性,行为上的无政府主义,要求我们不能只是埋头办案,还要注意教育引导群众。④正确借鉴吸收西方法治思想。多年来,对外国法律思想和制度的接触,一方面使我们有效地借鉴了其合理的成份,促进了忽略不计立法和执法水平的提高。但同时,西方法治思想给我们的法治观念带来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学习借鉴西方法治文明就不能简单套用一些“法律术语”,造成执法思想和执法活动的混乱;也不能片面崇尚西方的法律思想、制度,全盘照搬“三权分立”、“政治中立”。

三、用正确的理念和方法实践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一种理念状态和价值追求,不可以具体描述。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及西塞罗关于正义的描述可以看到,正义可以是一种态度,也可以是一种制度、一部法律、一部关系、一种处理问题的办法。社会的普遍公平正义不是一个部门的职能,也不是一个环节可以实现的。分配正义所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分配正义就是要制定符合时代要求,满足社会公众意愿的法律,同时努力完善公共政策的目标和公共管理的机制。在当前来讲,公共政策在分配正义中所起的作用更大,改革和社会变迁中不可能有绝对的公平正义,市场经济引导人们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改革要调整原有的利益结构,改革要让一部分人先占有社会资源,改革也可能在一段时间允许多种规则、多种渠道并存,这些问题不是司法可以审查和解决的。司法的存在仅仅是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过错行为进行惩罚或要求承担赔偿就势在必行。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利的机关执行。比如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确定给予罪犯以何种刑罚的问题。从这个意义讲,刑法的正义包括刑法的制度的公正、刑事审判程序的公平,定罪量刑的适当,处理各种关系的合理等方面。

从司法公正内涵及其基本特征来看,司法的公平正义应当包含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内涵。这里的合理包括权力行使符合权力设置的目标,幅度相当,同等处理。公平正义的标准应该是法律规定和法律评价,而不是当事人评价。

1、正确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

法律以条文形式出现时往往是以权利、义务、责任的概念表现出来,总体上讲法律有地位之法、管理之法、关系之法等等。法律问题随着社会分工、社会管理、经济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法律的价值往往是从人的权利出发,法律的功能则是从政治和社会的利益出发,法律的功能则是从政治和社会的利益出发,法律的功能则是从政治和社会的利益出发,法律的效果体现在人与人关系的协调上,所以法律的本位既是人,也是国家和社会。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政治功能主要是维护执政地位和社会稳定,因此打击惩罚是必要的。社会功能主要是管理、教育、保护和预防的功能;就刑事法律而言有评价、平衡、维护、教育等作用,其价值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用刑法规定评价特定行为或活动;②用刑罚手段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和情绪;③通过对特定的人施以刑罚,维护现有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④教育和引导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以上价值既体现在刑事判决书中,也体现在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反坚持的权利平等、保障人权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这些价值的体现和需要。

2、正确理解和处理有关关系

我们必须明白政法部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消化矛盾、创造和谐稳定是我们的神圣职责。在工作中要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①保障人权与维护政权。既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定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又要坚定地维护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讲政治就是要讲大局、讲形势,这是政治的特点决定的。我们既是人权捍卫者,又是政权建设者。②坚持法律的原则与贯彻政策的精神。惩罚是报应思想的沿革,惩罚不是越重越好,针对不同犯罪应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目前刑事犯罪多发,严的一手要坚持,但教育与预防也很重要,教育要靠激活人性的善良,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年、初犯、偶犯要运用好宽的一手。定罪量刑是法律为本位的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社会本位要求,法律本位和社会本位都应坚持,做到定罪从严,量刑从妥。

③依法裁判与消化矛盾。既解“法结”,也解“心结”,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自觉强化调解意识,整合调解力量,扩展调解范围,调解方法,特别是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解调,司法调解的协调机制,探索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民事执行和解,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3、工作中要强化五种意识。首先,强化社会矛盾分析的意识。就是要深入了解案件所涉入到的社会矛盾,把握各类人民内部矛盾的新特点,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尽量大可能化解矛盾,减少因理念冲突、价值冲突带来的负面效应。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只看到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矛盾,看不到其背后的社会矛盾,看不到大局利益和长远利益,造成消极影响和消极感受,法官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往往被动消极,除法定情节外,往往只注重考察行为和结果,以及案件发生后当时的社会影响,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缺乏深入考察,决定刑罚比较机械。尤其是在使用非监禁刑时很少考虑被告人判后思想能否改造,行为是否得到监督,社会矫正的效果如何等。我个人认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把握,除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外还需要分析:①被告人心理冲突的形成原因和犯罪心理的特点,个性心理与社会背景之间的关系,犯罪心理形成中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所起的作用;②被告人成长的环境,平时的行为特征,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犯罪动机中所包含的价值等等;③舆论和民意的来源,所反映的角度、涉及的关系和内含的社会心理倾向。④被告、受害方的相互关系,判决对各关切方所形成的评价和认识。许多犯罪行为,特别是抢劫犯罪反映了青少年生命教育、社会教育不到位,犯罪时个体还没有真正融入社会。许多新类型案件的受理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也应当从大局利益、社会效果和个体切身利益综合考虑。

其次,强化人性化司法的意识。许多情况下引发上访的原因不一定是实体处理的问题,还有程序不严重,文书不规范,接待不文明,处理不及时的问题,不信任是不信服和不信赖的前提。①办理案件既要讲智商,也要讲情商,要有感情投入,要寻找感情认同,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痛快倾诉,彻底宣泄的机会,闹访往往是不良感受的积累。尤其要注重强化首问责任制,接待要严肃、严格。②建立政治机关领导与当事人直接对话的机制。③建立更广泛、更一致的重大案件信息反馈系统群体性事件的频发反映了预警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不健全。④引导当事人及基层组织尽早化解对立情绪。许多诉求,由于缺乏社团组织的中间作用,处理不及时容易形成闹访。

第三,强化沟通协调意识。发挥政法委的作用。①独立办案是程序上的要求,相互配合是必要的,如死刑案件的质量;②减少拖推、扯皮就能减少信访案件;③不要怕领导和有关部门过问案件,要重视律师和代理人的作用;④关联性案件要在立案、审理、执行等方面提前协调,形成联处机制。

第四,强化教育引导意识。①法律讲法、判决释法、接待说理要充分结合;②注意判前的下访,判后送达中的沟通;③利用座谈会、听证会教育引导公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④把办案责任落实到包括信访接待等各个环节,把涉法涉访问题处理与错案责任追求结合起来。

第五、强化创新意识。创新法律的运用,拓宽涉法涉诉案件的解决渠道。特别是在减刑案件、刑事附带民事、缓刑保证执行和解等方面。

四、结语

应当说,我们关注和重视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问题,说明当前仍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社会不公正的现象,也足以说明我们的社会制度、公共政策和司法仍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各种利益诉求。解决社会不公问题已经成为现阶段中国社会刻不容缓的事情,是当前和谐社会建设的重中之重。只有切实维护好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才能谈得上“各尽其能,各得其所”,才能实现社会公正。社会公正的实现需要强有力的政府运用手中的权力整合社会资源,积极转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职能的定位,发挥公共政策导向作用,在全社会树立公正理念,建立健全社会利益的协调机制,建立起各种畅通的民意表达机制和救济制度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而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正过程中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机关应当不辱使命,坚持自身的目的价值理念,同时充分发挥工具价值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把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最高理念和价值追求,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法治手段,在应有并且可以大有作为的领域,不断创新司法方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积极回应全社会的司法期盼,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公正,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 转引自王新明:《司法公正的内涵及评判》,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5期,第32页。具体参见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12期;史尚宽:《宪法论丛》,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523页。

[]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页。

[] 参考昃晶雯:《社会问题司法化背景下的司法价值选择及路径探索》,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1期。

[]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页。

[] 转引自朱永红:《程序公正简论》,载《河北法学》20025月第20卷第3期,第136页。具体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A].诉讼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7,30

[] 戴乾涨:《契合与冲突:社会效果司法标准之于司法公正——一个关于法律至上司法理念的话题》,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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