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这一善意之举不仅符合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情谊,而且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缓解城市交通压力的角度来看,好意同乘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效益。但是一旦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会引发道德情感与现实赔偿问题之间的冲突。现阶段,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规则,在“审判格局”和“自由裁量”的局面下,导致 “一种案情,两种结果”的现象时有发生,构建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制度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
一、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剖析
研究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什么是好意同乘。根据生活经验可知,好意同乘就是车辆驾驶员或者车主出于情谊关系、好意施惠等各种社会人际关系交往的需要,允许他人免费搭车同行的行为。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的处理规则,虽然在理论界对车方的责任多认可补偿责任,但实践中多采用赔偿责任,一般按照客运合同或者参照交通事故的规则进行处理。最有代表性的两例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酌情减轻车方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比照客运合同酌情处理的方法。
二、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引发的现实问题
一个以民主和正义为价值取向的制度使得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得以维护和运转的基础更加牢固。而制度的断裂和失效不仅表现为制度本身的权威遭到质疑和否定,即制度的弱化,最终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笔者从同乘人无法受偿的隐患、社会公序良俗无法维护等方面进行分析。
1、同乘人无法受偿。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由于自己是免费搭乘他人的机动车,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向好意人要求损害赔偿。车方受过错理论、主观动机是善的便可减少处罚这些传统文化的影响,认为自己还是受害人,不愿赔偿同乘人。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显然未囊括同乘人。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导致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处理规则的缺失,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差。
2、社会公序良俗被破坏。好意同乘行为本身属于道德的范畴,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游离于法外空间的好意同乘才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可见,如何在道德与法律中寻找一个平衡点至关重要。
三、好意同乘中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
1、明晰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完善相关立法。应该在特别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中设置好意同乘人的地位、范围,明确同乘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保障同乘人受到损害时可以及时受偿。
2、赔偿原则的适用。(1)人身损害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积极损害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费、护理费等,消极损害包括可得利益、工资收入等。在实务中过失相抵原则不适用于积极损害的赔偿,因为该损害与人身利益最为密切,若该部分也适用过失相抵,不利于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过失相抵原则多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消极损害和精神抚慰金。
(2)财产损失的赔偿。在适用全部赔偿时,损害赔偿数额包括直接损害、间接损害,以及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此外,还要区分全部赔偿与全额赔偿,前者包含了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后者仅仅包括赔偿数额。针对财产赔偿,一般适用全额赔偿原则更为合理。
3、赔偿比例的设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明确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最后确定所应承担的事故损害比例。为此笔者试图从赔偿比例上来让赔偿数额更明确细致一些。下面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这一原则进行分析。据此可假定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为100%,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只承担不超过10%的范围,受害人所得的赔偿不超过全部损失的10%。那么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时候,适当提高“优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范围,在50%的基础上再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即51%—6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时候,在确定其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再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的时候,同主要责任的情形,只是注意最高不超过50%,因为这时候机动车一方是次要责任。
4、完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这项新制度无疑对于分担同乘人的损失具有重要作用。该制度尚有几点不足:(1)对于抢救及其费用、手段、时间、内容、与普通行医未区分、未明确每次事故对每人的垫付金额限制(2)无牌无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垫付基金难以追回。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1)扩大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2)依法行使代位权;(3)将事故救助与事故医疗分开,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救助标准,控制医疗费用的黑洞;(4)明确规定每次事故中对每人支付的基金限额。
我国好意同乘制度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处理车方、同乘人及第三人的责任分配和利益均衡是最为艰难的问题。要积极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好意同乘,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安全保护意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不断积累经验,在落实社会救助的基础上,正确保护好意同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秩序。
(作者单位 文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