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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林县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及风险防范
刘金柱 葛晓琴
  发布时间:2013-01-25 15:24:28 打印 字号: | |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相比金融机构复杂的贷款手续、审批程序和信贷政策等因素限制,民间借贷更具有方便、易行、及时等特点。民间借贷对促进我县经济发展,解决企业急需,弥补金融机构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无疑也会产生许多的不良后果。据统计,2010年,柳林县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2件,总标的5540万元。2011年,受理154件,标的增到13340万元。2012年第一季度案件受理的情况来看,案件数量仍趋于增加趋势,诉讼标的仅第一季度已突破20000万元。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通过法院近二年来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我县潜伏着的借贷危机的大调查,我们认为当前我县民间借贷呈现如下特点:

(一)借贷用途、借贷数额变化明显。从近二年受理的案件来看,借款人全部是因生产、经营所需借贷资金。比如个体经营、房地产开发、开办企业等,而在2005年以前,所受理的案件借款人借贷多出于生活所需。比如孩子上学、婚丧嫁娶、购买住房等。上述情形说明,当前我县的民间借贷已从生活所需贷款转化为生产经营所需贷款。从借贷金额方面,2010年受理的案件,最大标的为140万元,案件标的居于50万元以下的较多。2011年最大标的1424万元,案件标的居于50万元以上的较多。2012年第一季度,案件最大标的上了亿元,案件标的200万元以上的较多。上述数字说明我县民间借贷的借贷数额由小额变为大额,且呈猛涨势头。

(二)借款利率由无息到有息直至高利息,并有利息重复计入本金再计利息,即利滚利情形。2005年以前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很大一部分案件是发生在亲友、邻居、同事间的纠纷。借贷用途一般是诸如孩子上学、婚嫁所需等生活需求,相互间并无利息约定。2010年、2011年受理250余件案件,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均有利息约定。从审理的情况来看,利息约定居于月利率2分至4分之间,其中约定月利率为3分的占案件总量的75%以上。同时发现有部分案件是贷款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提前扣除,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不是借据反映的金额,但却以借据金额计付利息。还有部分案件是借款人因不能到期支付贷款人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给贷款人出具借条。以上情形占案件总量的10%左右。由此看出,我县的民间借贷现大多呈高利贷状态。

(三)贷款人群体呈金字塔现象。2010年受理的100余件案件,显示出借人大部分将自己的资金直接出借给借款人,由借款人支付利息。2011年有一部分案件是出借人将自己的资金直接交给职业放贷人,由职业放贷人将款借出,并向借款人计取利息,再由职业放贷人支付出借人利息。比如被告为银凯房地产李某、中阳粘土矿王某(系我县居民)借贷案件,在法院形成了连锁诉讼,职业放贷人起诉借款人,出借人起诉职业放贷人。2012年一季度受理的借贷案,更突显这一特点。主要原因在于:煤矿整合、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过程中,农民收益颇丰,手头余钱增多,居民想拿余钱出贷作为理财手段,但大部分居民,特别是受文化教育、法律意识、政策理解及其社会关系等影响,放贷无门,由此就产生了职业放贷人,他们从农民手中揽储转贷,牟取高利。由于受金融政策的限制以及批贷程序复杂的影响,企业将融资渠道转向民间借贷,而职业放贷人聚集的资金成数亿甚至十几亿大有“用武之地”。双方一拍即合,形成了企业对职业放贷人借款,放贷人对资金拥有者借款,资金拥有者对亲朋好友及其微薄余款者集款的金字塔怪圈。据调查,全县大额民间借贷的借款主要投向我县大型煤矿企业和外出办煤矿企业的投资人手里。图示为:

企业(借款人)

       

职业放贷人

         

资金拥有者

      

亲朋好友          微薄余款者]

(四)民间借贷通过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通过法院对近二年来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分析,大部分案件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得到了法律保护,但所涉及的无登记抵押、利率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无借据证明等案件法律未予支持。虽然从案件的审理角度,出借人的诉讼得以胜诉,但从其债权实现方面,大部分案件未得以执行。得到执行的借贷案件不到总案件的20%。主要原因是借款人逃债,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有财产,也常因拍卖受阻难以变现。因而民间借贷诉诸法律并非是有效的救济渠道,治水需治源,如何规范民间借贷是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和产生的弊端

(一)当前我县的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1、违法借贷。如前所述,高利计息借贷占有极大的比例,扣利、利滚利行为占有一定的比例。这些都是我国法律禁止的。

2、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资金持有人将资金以计付利息的方式交由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再以计息的方式将其聚集的公众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谋取利息,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而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的金融秩序。

3、名为借贷的集资行为。有的借款人白手起家,空手套白狼,没有任何资金(产)或自有资金(产)微薄却大肆高息借款,外出开办煤矿等企业,当债务危机发生时,举债潜逃,出借人血本无归。这种行为也有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侵犯了我国的经济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  

4、无管理,无监督。由于目前我县没有任何部门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或监督,致使民间借贷泛滥发展,无序发展。今年借贷危机出现,全民恐慌,谈贷色变,处理比较困难。

5、民间借贷过程中缺乏担保意识。近二年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办理担保手续的不足20%,但有效担保的仅占7%左右。主要是借贷采用房产抵押的居多。双方在办理抵押时,一般是借款人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付出借人手里,而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从而出借人的抵押权不能得以实现。

由于民间借贷存在的诸多问题,必然会产生许多弊端,具体表现为:

(一)加重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恶性循环。企业有时为解一时燃眉之急,借贷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当资金链条断裂时,企业难以生存,亏损严重,借贷危机随之发生。

(二)容易发生债务纠纷,引发刑事案件。从法院历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分析,无论是数量还是标的均呈剧增趋势。究其原因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借据担保手续不规范,出借人盲目放贷,借款人无力偿还等因素所致。审理中,我们发现,有的借贷案件在诉诸法院之前,为了追债,出借人跟踪、殴打、恐吓借款人,有的将债务人固定到某一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更有当事人侵入债务人住宅三月有余。出借人的某些过激行为,确已触动刑律。众所周知的2010年发生在我县的马某杀害杜某的凶杀案件,就是因为双方借贷纠纷未解决导致马对杜痛下杀手。

(三)当大的民间借贷危机发生时,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发社会动荡,严重影响我县的社会稳定。发生在今年我县振富集团公司王某的借贷危机是典型的金字塔式借贷,随着振富集团资金链的断裂,潜在危机发生,相应的纠纷纷至沓来。因振富集团不能支付职业放贷人借款,而职业放贷人也相应无力支付出借人,目前法院已经受理了数件起诉职业放贷人王某、李某的案件。我们不难想象,当振富集团坍塌时,像传销一样,连锁的其下线职业放贷人、下线出借人、下线亲朋好友等相继应然倒下。这样的后果必将会引发社会动荡,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坏了社会主义的金融秩序。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是高利、利滚利、出借时扣利,特别是职业放贷人吸收公众资金,必将导致银行储蓄减少,非法的高利放贷必将干扰国家利率政策,从而也必将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政策建议

基于我国现有的经济政策、金融政策及相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在经济快速发展需求的引导下,简便易行、快速融资的民间借贷将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依然发挥其独有的作用,但缺乏管理、盲目出借、无序发展的民间借贷既会增加借贷高风险,又会引发社会各种矛盾发生。因此,如何规范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当前面临的主要课题。

(一)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提高服务水平。一是在坚持适当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产品有市场竞争能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合理的资金需求;二是努力改善服务水平,为借款人提供简便、快捷的贷款服务;三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在向大中型企业或大项目倾斜的同时,也应该适当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合理资金需求,以缓解资金供求矛盾。

(二)政府应当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使部分居民能从借贷的理财手段中走出,而转到投资办企业、以生产经营创造更多的利润中去。

(三)坚决取缔高利贷、利滚利等非法民间借贷行为,重拳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同时对合法的民间借贷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法院应当选择典型的有代表意义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以此加大宣传力度,使人民群众懂得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何约定利率、确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如何规范借款手续、担保抵押、债权公证等民事行为,从而避免借贷风险、减少借贷纠纷。

(四)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或充分利用农村信用社,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规范其放贷行为,发挥闲散资金的效应。

(五)做好民间借贷的引导和监管工作。随着温州、鄂尔多斯民间借贷风暴的出现,国家金融部门正在制定民间借贷相关法规和民间借贷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也在全国各级法院征求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拟出台更为详尽的司法解释,相信随着借贷法规、管理条例、司法解释的相继颁布会对规范民间借贷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在上述法规、条例、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县人大应当制定规范我县民间借贷的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一是成立监管机构。该监管机构可通过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专门成立,也可在上述部门中设立专门科室。二是规定经营一定规模的放贷,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像注册企业公司一样进行注册登记,由工商部门颁发放贷的营业执照,所注册的放贷人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吸收公众资金,当然自有资金的多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合伙登记注册。三是规定放贷人发放一定数额的贷款,应与借款人共同去管理机构进行登记,接受管理部门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借款用途的审查。未经登记不得发放贷款。四是放贷人应定期向管理部门报告借贷情况,管理部门也可去用款企业监督借款使用情况,评估其清偿能力。五是要加强税收管理。六是对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比如吊销登记、停止发放贷款、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小额的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

(作者单位 柳林县人民法院)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刘金柱、葛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