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经由第五十九号主席令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正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审议通过以来的第二次修正,本次对检察监督、协议管辖、回避程序、公益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小标的额一审终审等制度进行了增加和修改。
其中一大亮点就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国外立法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起源于罗马法,它指的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基于公益而提起的诉讼。”而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一般仅限于特定人才可提起。
现代西方国家,尤其英、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公益诉讼早已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并日趋完善和成熟。例如,在英国,一般由法务长官(检察长)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倡导公众利益,阻止公共性不当行为;英国的《污染控制法》还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某些组织经法务长官同意可以提起环境公共卫生群体诉讼;英国法赋予某些机构如平等委员会等以特别诉权,维护社会公益。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公众,对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提起民事诉讼;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相关民事法律也规定了有关公益团体可以提起团体诉讼。法国也在1913年以判例方式确定了团体诉讼。各国在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上有些许差异,但基本都确定了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即不限于由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逐渐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趋势,我国这次修正案中建立的公益诉讼制度框架也是以此为蓝本。
二.司法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第15条关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一规定最终也沦为“一纸空谈”。
但是,虽然我国之前未明确确立公益诉讼制度,还是有许多个人、组织为公众利益而奔走,丰富了我国公益诉讼相关司法实践。
2001年4月,乔占祥律师以铁道部 “春运涨价通知”未经国务院批准、未组织听证,侵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虽然两审败诉,但自2002年起,铁路价格变动都进行了听证。
2006年7月,上海市民邓维捷以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取消跨行查询收费,同时返还其银行卡跨行手续费1.5元。
诸如此类的案件,多以原告败诉而终,但是均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也在法律之外的层面上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权益具有公共性。传统意义上的诉讼主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基于合同的诉讼,主要解决发生在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私人纠纷;而公益诉讼中所涉及的利益带有明显的公共性的烙印,法院的判决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更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在某种程度上作出价值判断。
2.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正由于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权益具有公共性,因此只要特定的主体认为相对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3.公益诉讼的范围和程序具有特殊性。公益诉讼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赋予相关组织机构以诉权,而这样必然给公益诉讼相对人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公益诉讼的提起和程序需要严格限制和特殊的法律授权。
4.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不限于诉讼当事人。公益诉讼一经判决,效力不仅及于诉讼当事人,更及于社会公众,对于其他社会事件也发挥着良性的指引、评价作用。
四.新民诉法下的公益诉讼制度
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的纠纷;违法、违规收费引发的纠纷;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等是比较常见的涉及公众利益的纠纷。而本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规定的公益诉讼范围正是立法对相应社会诉求的回应,而且明确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含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且呈现一种开放状态,可由具体法律规定和授权,例如检察机关或消费者协会等。但有关机关如何在具体的公益诉讼中行使起诉权,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等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