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由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过于抽象,加之“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忽视了受害人行使权利的客观条件;“应当知道”又全凭法官的“自由心证”,受法官个人素质、品质、经验等方面的影响较多,造成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各级各地法院做法很不一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大致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有关部门处理终结之日、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等。
1、侵权行为发生之日
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这也是实践中最常用的规则。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的规定。不过,实践表明, 这一规则受到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受害人接受治疗期间、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不明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因素的制约,权利人的实际诉讼时效受到很大影响。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同时,也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有悖。
2、有关部门处理终结之日
实践中,有不少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果需要通过有关部门处理的应以有关部门处理终结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或调解终结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为10日,但是,“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交警部门的调解时间拖得过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就不能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了。对于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未下达调解终结书或伤害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而未明确告知其调解终结的,也无法从有关机关处理终结之日起计算。
3、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一般认为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即为治疗终结。但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何种情形为治疗终结,医学上和法律上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因此,该规则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实践中,有的以出院时间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也就是说,治疗终结之日并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也很难据此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4、伤残评定之日
伤残评定的时间虽然可以确定,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进行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或者受害人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又或者评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的,时效期间是否还能按此计算?有的受害人符合伤残评定条件,却未进行伤残评定,诉讼时效则一直不能予以起算,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则无法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予以有效制裁。
尽管以上几个起算点各自存在缺陷和无法解决的难题,但是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大原则,结合当事人是否能够行使权利做出判断即可。在进行综合判断时,既要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起到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还要对一些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因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也要予以适当考虑。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存在两种立法方式: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客观标准为主。笔者建议,应修改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的规定,采取主观加客观的标准,即“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权利尚不能够行使的以能够行使之日起计算”。这样,不仅有利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也顾及到权利人存在的客观障碍,更显得公平合理。当然,具体认定时,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述起算点进行分析判断。
(省高院 马云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