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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案件中的保险理赔问题
王理 潘文
  发布时间:2013-01-25 15:34:09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并呈现出案件数量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重大、诉讼标的大、被诉的主体情况复杂、执行难度大等特点。具体在案件审理中,保险理赔是这类案件的主要争议所在,体现在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各类损失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保险条例列明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适用等方面。另该类案件中,上诉人多为保险公司,且败诉率高。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赔偿标准和范围等问题通常坚持自己的观点,即使同类型案件已经被判败诉,仍要坚持上诉。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明知自己证据不足、败诉风险很高,但囿于公司内部制度的原因,为避免个人担责而提起上诉。这些案件虽然事实争议较少,但案件调撤率低,多以判决方式结案。现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如下几种有关保险理赔争议问题作一些简要分析,找出争议所在并着力明确解决方法,或将减少此类上诉案件的产生。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争议所集中呈现出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该类案件中,受害第三者往往将事故车辆责任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获得赔偿。而保险人往往抗辩保险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两者不能合并审理。从实践中来看,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予以合并审理基本已为保险人所接受,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合并审理,是保险公司多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

 (二)保险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 首先是免责条款的范围和效力问题,如对免赔率、免赔额、附加险种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认识,投保人声明是否具有充分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效力等。其次,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诸如机动车转让未经批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等条款,应否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从而认定其效力。实践中,大部分保险合同都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 一般投保人在投保时都没有真正阅读过保险条款,即使阅读了也很难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意思,经常会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保险公司存在分歧,进而产生纠纷。如对间接损失的理解,对超出保险限额时免赔率、免赔额与保险限额的关系等等,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三)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标准存在争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顺序和比例问题,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间接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以及机动车共同加害情况下保险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等等。

(四)证据认定问题

在保险事实的证明和保险内容的证明上常见的争议是,在车辆投保险种已明确的情况下,由哪一方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实践中,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往往无法提供保险条款,保险人也不提供保险条款,而仅依据险种名称提出抗辩事由。此外,就农村居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营运损失、车辆定损等问题上,当事人在证据的认定上多有争议。

 二、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险争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简析

正如前面所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担责存在较大争议,以致各地法院和保险公司认识和做法不一。下面就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几点探讨。

(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这点在审判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列为被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无直接请求权。第三者的损害是侵权行为人所致,存在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投保人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非第三者的侵权人,依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对第三者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将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指基于保护第三者的目的,法律赋予受害人因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受害人不论基于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依法得到赔偿,这与世界各国强制责任险的立法目的相一致。根据第三者的请求合并审理保险法律关系,具有以下效果:一是有利于保护第三者的权益,使弱势群体利益得到保护。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一新的立法精义在于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而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二是有利于对第三者的损失认定统一司法尺度。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分别审理,可能会导致对第三者的损失数额产生不同的认识,进而可能导致前后判决对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的不同看法。三是一并审理保险法律关系,仍然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并不加重保险人的实体赔付责任。反而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和及时解决纠纷,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

(二)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保险条款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在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应注重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和明确说明义务,说明义务专门适用于保险人。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免责条款的范围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均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附加险种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这些条款的设置属于保险行业的惯例,也不应将其视同为霸王条款,不能作为需附加义务的免责条款对待。笔者认为从保险法理来说,观点二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更为准确。但从实践的观点来看,观点一的理解和处理也许是更为妥当和实际可行的。

关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基于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实践中有的主张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其主张的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笔者认为,除涉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之外的人身损失和医药费用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仅作狭义解释。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非广义的损失,而是限于第三者的随身物质损失。 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和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三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三)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道交法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交强险条例进一步规定,责任限额全国统一,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责任限额二大块;每块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四项限额。具体项目囊括了受害人所有的直接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基本相匹配。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先在限额内分别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额、医疗费用额和财产损失额,然后确定赔偿总额。不分项确定赔偿额, 虽然有力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于法相悖。第二个问题是财产损失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财产损失局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和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

(四)证据认定

关于证据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各项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在医疗费用的计算上,不管是交强险还是一般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允许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标准对医疗费的范围加以合理限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涵盖了医疗用药和治疗项目的绝大领域,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保险赔付医疗费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较强的操作性,同时也可以避免投保人过度治疗的道德风险。在车辆损失费用的计算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与受害人实际车辆修理费用差距较大的,保险公司未主张第三方鉴定意见的,应考虑认定实际修理费用为宜,以更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关于营运损失的认定上,保险公司以其为间接损失多提出抗辩,但此损失为合理损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该项损失应予赔偿,法院酌情判决更有利于合理平衡利益。

目前,审判实践中涉及到很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理赔争议问题,立法上还存在空白,此类问题的澄清,能较好地明确保险公司与各被保险人、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义务界限,对于合理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对于规范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王理、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