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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闫珠琦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
  发布时间:2013-01-25 15:38: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珠琦,男,196749日生,汉族,汾阳市石南广城村村民,现住城内西大街6号楼2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军,男,1989108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闫店村村民,现住该村东大街14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路。负责人王晓芸,该支公司经理。

20109251940分许,被告闫珠琦驾驶晋AG7339微型普通客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80OM处时,将步行的原告闫建军碰撞,造成原告闫建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闫建军当即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救治, 2010年11月15出院,住院开支48397.24元,由被告闫珠琦支付了其中的47200元。住院期间被告闫珠琦曾另外给付过原告闫建军现金500元。经鉴定“闫建军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贰处。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原告闫建军的鉴定费开支为800元。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闫珠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珠琦驾驶的肇事车晋AG7339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425日起至2011424日止。

【审判】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闫珠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比行人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闫建军作为步行的行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闫珠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闫建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闫珠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建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483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误工费11801元、护理费671元、残疾赔偿金947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72906.84元。原告闫建军主张被告闫珠琦已付医疗费47200元,故原告闫建军未获赔偿的医疗费1197.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两项共计1962.24元可由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于原告闫建军经济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四项损失,共计22944.6元,可由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于原告闫建军经济损失中的鉴定费800元,可以原告闫建军认可的被告闫珠琦在住院期间给付的现金500元抵顶,被告闫珠琦应再付原告闫建军鉴定费300元。综合上述,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4906.84元;被告闫珠琦应再赔偿原告闫建军鉴定费300元;对于已由被告闫珠琦垫付而应由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医疗费,被告闫珠琦可向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4906.84元;二、被告闫珠琦赔偿原告闫建军医疗费47200元、鉴定费800元,除已付的医疗费47200元和现金500元外,被告闫珠琦还应再偿付原告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1)汾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判后,闫珠琦不服,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闫建军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己垫付的47200元,在赔偿闫建军时保险公司应一并返还上诉人。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个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就人民法院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整体的价值导向而言,如对于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所垫支的费用在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一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而由其另行诉讼,一方面,会严重打击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第三人治疗的积极性,从而使受害方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有违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另一方面,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诉讼一般在事故发生地进行,而当事人的住所地与保险公司往往不在同一地方,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及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权利实现的便捷,应对肇事方垫支的费用一并予以判决;其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已经形成对商业保险合同亦予以一并解决的先例;第四,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的一次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亦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对肇事方先行垫支的费用在此类诉讼时一并予以判决,支持被保险人实现其保险利益。判决:一、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1)汾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1)汾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闫建军医疗费483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误工费11801元、护理费671元、残疾赔偿金947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2906.84元,被上诉人闫珠琦已付原告闫建军47700元,剩余25186.8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变更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1)汾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闫珠琦477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公司(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且对事故责任人已垫付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并赔付的案件。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闫建军能否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赔偿;二是上诉人闫珠琦所诉其给被上诉人闫建军垫支部分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决。

一、关于闫建军能否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赔偿的问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闫珠琦是晋AG7339微型普通客车的投保证人,该保险合同是闫珠琦和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订立的,其权利义务也在二者之间产生。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请求保险赔偿。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目的看,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交强险的强制性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的地位。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本案中闫建军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依据闫珠琦向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当然,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的地位,表明保险公司不能够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或保险法的规定对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内容进行抗辩。

二、关于上诉人闫珠琦所诉其给被上诉人闫建军垫支部分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由被告闫珠琦垫付而应由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医疗费,被告闫珠琦可向财保公司汾阳支公司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说该判决错误。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在判决时对事故责任方先行垫支的费用一并予以判决,既合法,更合情合理。理由:就人民法院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整体的价值导向而言,如对于事故责任方在事故发生后所垫支的费用在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一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而由其另行诉讼,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治。具体而言,一是会严重打击事故责任方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第三人治疗的积极性,从而使受害方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有违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二是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诉讼一般在事故发生地进行,而当事人的住所地与保险公司往往不在同一地方,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及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使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更便捷,应对事故责任方垫支的费用一并予以判决;三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已经形成对商业保险合同亦予以一并解决的先例;四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的一次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亦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

实践中此类纠纷还涉及一个问题,即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标准限额条例,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否适用、如何适用的问题。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标准限额条例,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与无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了不同的限额标准。如在有责任时,死亡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分别规定了110000元、10000元的限额,要求在理赔时遵照执行。据此,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适用该条例,分项不得突破上述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例规定的限额标准与当前实际不符。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会因受害人的伤情不同而不同。伤势重的,医疗费远远高于该条例规定的10000元,这样规定实质上是规避其应负的赔付责任,且与我国基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背。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只要请求赔偿总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即可。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李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