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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期间强奸应数罪并罚
  发布时间:2013-01-25 15:42:4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101417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以外出吃饭为由,将太原市一歌厅女服务谢某某骗上事先雇好的面包出租车,从太原沿夏汾高速公路驶向汾阳。中途被害人谢某某感觉路线不对,欲问被告人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即拿折叠刀对准被害人谢某某胸部进行威胁,谢某某不敢反抗。当晚21时许到达被告人所住村庄,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胁迫至其住处,用胶带将被害人捆绑,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索要30000元人民币,并逼迫被害人给亲戚朋友打电话汇款未果。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外出,再次捆绑被害人谢某某,并用胶带纸封住其嘴巴,被告人离开后,被害人谢某某设法挣脱捆绑,破窗逃离现场并报案。

【审判】

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哄骗方式使被害人上当,继而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持被害人,期间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和强奸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强奸是以绑架罪从重处罚还是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是以绑架罪提起公诉的,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拐卖、绑架妇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此案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案件移送到法院后,经审理,认为应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分析,本案中绑架和强奸有着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应当数罪并罚。

1、从主观方面来看,两罪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绑架罪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而强奸罪的直接故意,是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2、侵犯的客体来看,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3、从客观方面来看,绑架罪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而强奸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拐卖、绑架妇女过程中又奸又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是针对19919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内容规定的绑架妇女罪作出的,该罪中绑架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手段之一,再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则作为加重情节;而1997年《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专指以勒索财物或将他人作为人质绑架的,绑架罪与绑架妇女罪不是同一罪名,故不能参照绑架妇女罪的规定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强奸谢某某的行为补充起诉,并要求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与公诉机关沟通,公诉机关认可了法院的观点,对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强奸罪补充起诉。法院依法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亦认罪伏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汾阳法院)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李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