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于2002年与李某办理了离婚登记,2003年二人未经复婚登记又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3月,刘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不定期偿还。同年11月刘某因车祸死亡获赔250000元。刘某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分家另过,其死亡赔偿金被与刘某生前共同生活的前妻李某领去。事发后王某经多次向母子三人索赔均遭拒绝。现王某以母子三人为被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在刘某死亡赔偿金内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作为死者刘某的两个儿子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而不清偿债务,故他们二人对其父所欠债务没有清偿义务;被告李某则称该早已与刘某离婚,既不是刘某的法定和遗嘱继承人,也不是刘某遗嘱协议受益人,该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产生这样三种审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抗辩理由充足,本案中作为死者刘某的两个儿子,因其未参与其父遗产的继承,根据继承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可以不承担其父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因其与死者刘某生前系非法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占有刘某死亡赔偿金属不当得利。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两个儿子,在其父死亡继承开始后,二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期待权变为现实的既得权,由于该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告王某进行释明,引导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被告李某行使债权请求权,将刘某的两个儿子列为第三人,判决李某清偿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未穷尽民事法律规定对诉讼权利人的法律救济手段,且实体上有失公正的司法理念;而按债权代位请求权主张诉讼请求,有违合同法关于代位请求权不得及于诸如继承等人身专属债权的限制性规定,以及继承法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债务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实质是侵害债权之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因债权遭到侵害的本、息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到位后,其两个儿子固然可以在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承担债务清偿义务,但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首先应当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从其遗产中析出,因为刘某死亡继承开始后,王某多次向其家人讨要未果,刘某的两个儿子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将其父所欠债务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出,让其母不法占有全部赔偿金,获得不当得利,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王某的合法债权,故应当对王某债权遭到侵害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未将“债权”明确列入十八种保护权益当中,但该条文还是明确了该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功能,且可以看出其对权益列举采取的是未穷尽的开放式列举,所以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适用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进行裁判。审判实践中对债权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司法解释早已有明确规定,其中合同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司法文件中均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者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给公司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公司债权人主张上述责任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债权、债务是社会流通环节中必然产生的一种很普遍的社会现象,试想如果一个社会诚信缺失,债权得不到保护,人与人之间老死不相往来,整个社会将陷入一潭死水,那是一种多么可怕的局面,因此对各类债权的保护是民法的基本功能,对此我们不应该抱有怀疑的态度。
(方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