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贺某因交通肇事,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对其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贺某未变更强制措施。庭审结束后,2011年11月,在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过程中,贺某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取保候审的规定,私自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法院中止了对贺某交通肇事案的审理,并通过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网上追逃。2012年3月30日,贺某被临汾市公安局抓获。交口县法院决定对贺某进行逮捕。
【分歧】
对于贺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贺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审判,但其之前投案行为仍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促进案件及时侦破,同时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这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犯罪嫌疑人在追捕或者通缉过程中投案的都要视为自动投案。贺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也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因而构成自首。也就是说,行为人构成自首与否的标准在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旦构成自首即为不可逆的,不会因为以后的行为而否定此前的自首行为,就如同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不可能转化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一样。
至于贺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取保候审时逃跑,则其取保候审保证金将依法被没收抑或是导致保证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形,按照违反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也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见本案中行为人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对其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通俗的讲自首系刑法规定的内容,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受刑事诉讼法调整,两法虽为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但这两者却并不牵连。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贺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自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对行为人真心悔过的一种认可和鼓励,也是节省司法资源的一项措施。尽管如此,自首的构成也不是没有原则和限度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各种自首行为做了一个较为全面和宽泛的解释,基本上囊括了实际生活中的自首行为,可以看作是对刑法典自首条款原则性规定的一种完全列举。该解释可以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行为的最低限度要求,超过了这一限度的投案行为当然不在自首之列。
自首的立法本意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是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二是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具体谈及贺某案,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已经具备某些自首的条件。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公安机关同意对其取保候审。然而在法院审理期间,其擅自离开住所,导致法院审理一度中断。贺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逃避审判,显然没有悔过自新的诚意,并且使得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审结,明显与自首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接受法律处理的行为应该是贯穿于侦查到法庭审理的全阶段,只要其中一个阶段出现了脱逃行为,该投案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允许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一审判决前出现翻供的情形,但此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构成自首可以容忍的最低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则不再符合自首条件,审理时脱逃理应不在此列。
【评析】
本案是否成立自首关键在于对自首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正确适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自首的法律概念出发,本案如果构成自首,应属于一般自首的情形。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该条第二款中,又明确界定了“以自首论”的情况。由此可将自首的概念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一般称之为余罪自首或者特殊自首、准自首。被告人贺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他的罪行被发觉和其本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果其构成自首显然属于前者。
第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满足自首的实质要件。通过以上对自首概念的归纳理解,可以看出自首的两大特征:其一,犯罪人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其二,犯罪人的人身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一般自首情况下,犯罪人的人身为司法机关所控制是因为自动投案;在准自首情况下,犯罪人虽无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本身,即说明了犯罪人是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其罪行。因此,自首构成的实质要件应包括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并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两个方面。而本案法院审理过程中,贺某经传唤不到案,并逃跑,后经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公安机网上追逃方最终被抓获归案,说明贺某将自己交付给国家机关进行犯罪追诉的条件不具备。
第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成立一般自首的条件从两个方面作了阐释: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共同犯罪的还要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自动投案还要求投案人投案后必须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追诉与审判。所以该解释第一条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一般自首的犯罪人投案后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诉与审判应为自动投案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其它条件的前提。如果犯罪人在投案后,不愿接受司法追究而逃离,致使司法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即使有过主动供述在案,也失去了自首成立的条件。贺某被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庭,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不能主动接受审判,故不构成自首。
第四,本案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贺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交口法院依法对他直接决定逮捕是正确的。法院对贺某取保候审还是决定逮捕,应视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而定;而是否能够认定他自首应根据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评价,自首成立与否并不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为前提。
对于本案来说,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刑法上构成自首要求被告人不仅主动投案,而且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诉与审判。两者对被告人的要求是一致的。被告人贺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逃跑,既违反了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又丧失了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综上,被告人贺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交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