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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挪用行为应定何罪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1-25 15:47: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孝柳铁路进行改造,其中涉及某村部分村民拆迁问题,工程难以进展,孝柳铁路公司请求某县人民政府及某村党支部、村委会予以支持、协助。被告人李某作为某村党支部书记遂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个人将该村的拆迁工程承揽。拆迁户要求先补偿后拆迁。为尽快完成拆迁任务,被告人李某于2006xx日私自决定,并让该村会计将村集体帐内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后余留在集体帐上200多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当日全部用于支付村民拆迁款。数日后李某将所用100万元归还集体。数年后李某被查,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但被告人作为村集体单位的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区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和主观方面是相同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和客体。挪用资金罪侵犯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二罪主体虽均为特殊主体,但有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正确认定李某的身份是准确定罪的关键

对李某行为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的关键是确定李某否是为“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由此可知,正确认定李某的身份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李某是否为基层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党支部完全属于上述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村党支部书记作为村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当然属于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李某应为基层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二是李某所从事的是否为上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七项事务之一。上述立法解释的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只有从事上述七项事务之一,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而认定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虽是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村集体账上1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该100万元系2006年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后余留给村集体的部分。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200512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该村集体账上余留的征地补偿款属集体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对该款的处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所谓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上述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上述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综上,笔者认为,李某虽可认定为基层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因其管理的事项非人大党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七项事务之一,故被告人李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求。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对李某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某村党支部书记,可以认定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求。客观方面,他利用职务之便将村委集体帐内土地补偿款中属村委余留部分的资金100万元,且数额巨大,进行个人营利活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柳林法院)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李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