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9日下午17时许,柳林县公安局干警在柳林县城青龙村对涉嫌强奸的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抓捕时,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越野车向柳林县陈家湾方向仓皇逃窜,公安人员随即一边向局领导汇报,一边展开追踪。2011年5月9日下午18时许,王某某逃至中国石化陈家湾加油站,途中将正在路上行驶的高四科驾驶的奇瑞QQ轿车(晋JCG896)撞坏。在加油站,王明明开车将3号加油机撞坏,不顾执勤车内民警的安危,直接加速撞向封锁道路的晋JG4006黑色桑塔纳志俊执勤轿车,将该车撞开后逃走,致使该车的前保险杠严重损坏。
2011年5月9日下午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窜至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大桥附近的公路上时,因慌不择路将车撞在路边的水泥柱上,后遇见被害人杜玉斌(车内载杜玉斌的两个儿子和外甥)开车过来,王某某以其车坏了要去修理厂为由,搭上被害人杜玉斌驾驶的晋JE8225白色夏利轿车。车上王某某先央求杜玉斌将其送至王家会大桥附近的修理厂,到修理厂后,王某某又要求将其送去离石西高速口。快到高速口时,王某某又让车停下并称说前面有交警,后面有柳林公安局的人追捕他,并从腰间拿出一把刀子,将刀架在杜玉斌二儿子的脖子上,逼迫杜掉头往中阳走。无奈之下,杜玉斌将车开至中阳县金罗镇十字路口。杜玉斌乘机对王某某说前边有交警,副驾驶座上不敢坐两个人,边说边停下车,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二儿子抱下来,并打开车后门将自己的大儿子也抱下车,同时让外甥也迅速下了车,四人弃车跑开。王某某见杜玉斌等人离开,遂自己跳至驾驶位上,开车往中阳县张子山方向逃去。杜玉斌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该夏利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8950元。
2011年5月9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杜玉斌的夏利车行至中钢宾馆门口时,恰遇在该宾馆打工的杨艳红、雷艳梅、李悦等出租车去中阳县城,商定好价钱后王让该三人上车,杨艳红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中途李悦与雷艳梅逃脱,王某某带着杨艳红与两辆大货车碰撞后,将晋J69227本田轿车撞开,继续逃窜。
2011年5月10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杜玉斌的白色夏利轿车,遇见将车停在路边正在路边小便的徐金河,恰好其所开的夏利车轮胎爆裂,王某某便故意开夏利车撞在徐金河的黑色奇瑞旗云轿车(鲁PCF667)尾部,后又开车向车主徐金河撞去,徐躲开后,王某某将徐金河的奇瑞车强行开走上了高速,并朝柳林方向驶去。经鉴定,该奇瑞车的评估价格为59375元。
2011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当王某某驾驶徐金河的奇瑞车行至柳林县宝宁小区外的滨河路上时,公安干警及时赶到,前后几辆公安车辆将王某所开的黑色奇瑞车辆围住,并摇下车窗亮明身份警告王明明停车,要求其到公安局接受讯问,王不但不听警告,反而加速撞向晋JG4003黑色桑塔纳志俊车辆的驾驶室部位,驾驶晋JG4003的民警及时躲向副驾驶座位一侧才幸免受伤。晋JG4003车辆被严重撞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14679元。
经鉴定,王明明驾车逃窜期间撞毁的晋JCG896奇瑞QQ轿车的损坏价值为3200元,晋J69227白色本田轿车的损坏价值为1200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理由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抓捕,不顾途中行人及车辆的安全,驾车高速行驶,且连续碰撞两辆汽车,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在随后的逃跑途中,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己所驾车辆损毁,便拦截他人车辆,胁迫他人行驶以达到按自己的意图行驶的目的,因他人恐惧弃车逃跑后,其继续驾车逃窜,其主观上并没有将所劫车辆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在主观方面,并只是单纯为了逃避抓捕;侵犯的客体是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汽车,并且已经既遂,依照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在用刀威胁、开车撞的方式,暴力劫取他人汽车,主观上属故意,客观上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侵犯的是受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当然构成抢劫罪,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在途中撞坏多辆汽车系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连续抢夺他人车辆,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其驾驶汽车在公路上高速行驶,连续与多辆车发生碰撞,其行为又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前述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公安干警对其实施抓捕,驾驶汽车在公路上高速行驶,连续与多辆车发生碰撞,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这是毋庸置疑的。本案关键是被告人王某某暴力劫持多辆汽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劫持船只、汽车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劫持船只、汽车罪与抢劫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者还是具有以下本质区别:
(1)所侵犯的对象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对象仅限于船只和汽车,而抢劫罪的对象则包括船只、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对象广泛得多。
(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3)主观目的完全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意在控制船只、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船只、汽车。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其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但无需数罪并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劫持船只汽车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虽有用暴力劫取他人车辆的行为,但主观上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车辆,而是使汽车按照自己的意图行驶,为给其逃跑提供便利;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侵犯的对象是其用暴力劫取的车辆;客观上,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并没有在使用后将车继续占为己有,而是弃之不顾,相比较而言,对王某某以劫持船只、汽车罪定罪较为妥当,结合其在途中与多辆车辆碰撞,均造成较大损失,对其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当然,对其在劫持他人车辆前高速危险驾驶的行为,也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且应依法数罪并罚。
(柳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