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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兴县人民法院 刘俊青  发布时间:2013-01-31 15:41:14 打印 字号: | |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初立法的时候,该条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犯罪行为的范围,将“飙车”行为和“醉驾”行为都归为交通肇事罪的范畴,不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也将其归为“想象竞合犯”,即如果此类行为构成其他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011413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主体为一般主体,即驾驶机动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二)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三)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这里所指的交通是指除航空、铁路、水路以外的公路交通。“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道路”应当包括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的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类型

危险驾驶罪的类型有两种:①飙车②醉驾

对于第一种类型,“飙车”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情节恶劣的情形是:在公共道路上违反交通法规,无视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强行超车,超速行驶,或者以超速行驶、违规超车的方式引发其他主体在道路上竞相追逐的行为;还包括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等等。认定上比较好把握,不存在分歧。

第二种类型“醉驾”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属动车的”,对这一款的理解比较难把握,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情形,但既然“醉驾入刑”了,就应受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调整和约束。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因此,需明确的一点是,不是所有的醉驾都构成犯罪,也不是所有的醉驾行为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结合具体的案情作出合理的判断,本身“危险驾驶罪”的实质还应是“危险犯”,即只有当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时才构成犯罪的既遂。应把行为人所实施的醉驾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比如在没有车辆和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几乎不会产生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把此种情形认定为犯罪,而追究驾醉者的刑事责任,势必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背道而驰。

三、醉驾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明确了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但是对“醉驾”的标准还没有出台新的规定,目前各地法院审判的醉驾案件,均是采用原来在行政执法中认定的醉驾标准,即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

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酒驾;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驾。

四、对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说行为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此时,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刑的处罚已不足以评价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结果,同时这种情形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属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关系。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由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还有一种情形是因追逐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后又超速逃离肇事现场,在超速逃离现场的时候行为人已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超速驾驶行为可能对周围不特定主体造成严重损害,但仍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持放任的态度,并且实际上也造成了不特定主体生命和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并以此罪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新罪名,在审判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还可能同时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赌博等其他犯罪。准确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应视具体的案情作出正确的判断。

责任编辑:李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