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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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非保护伞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作者:白永华  发布时间:2013-07-04 15:32:33 打印 字号: | |

    近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保险理赔纠纷案,终审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57万元的判决。

    2012年5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建平驾驶晋AU5888号重型半挂车、晋A737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文水县孝义镇村村北丁字路口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的任达艮驾驶的晋J74198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任达艮及其乘车人任丽仙死亡,乘车人任明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晋AU5888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737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1年8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于2011年8月19日分别投保商业险,保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为一年。

    文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7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仅应承担主车30万元的赔偿责任,挂车的5万元不应予以判赔,故提出上诉。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所述“超限额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有“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但是,因该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合同,故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审法院以主、挂车保险赔偿金额总和为限确定赔偿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各方承担比例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来源:刑一庭
责任编辑: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