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调”“判”结合新举措 为民司法效率高
作者:郭一璠  发布时间:2013-07-17 11:46:34 打印 字号: | |

7月11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审结一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此案的高效审结源于我院民事审判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确理解和灵活适用,也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为民高效司法的真实体现。

2007年11月5日,李斌经庞大汽贸邢台分公司孝义办事处(以下简称庞大汽贸)签订了出卖方为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贸),买受方为李斌,担保方为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物贸)、张金亮的消费贷款买卖汽车合同。李斌以346 200元的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冀E62233,车架号为7X035893,发动机号184121的陕汽汽车一辆。为履行此买卖合同,李斌向庞大汽贸交付汽车首付款104 2OO元,后者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余车款242 000元以消费贷款形式按月支付银行本息。后李斌交付庞大汽贸2008年1-2月份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 774元,后者按月出具了收款收据。

2008年3月7日,李斌与杨俊林签订《协议》一份,李斌将上述车辆转让给杨俊林,协议约定:“…一、本车车价为155 000元整,乙方(即杨俊林)一次性付甲方(即李斌);二、自乙方接车以后,每月银行月还款由乙方承担;……十一、中途如有一方自行中止协议,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5-10万元……。”杨俊林接管车辆后,以李斌名义交付庞大汽贸邢台分公司2008年3-6月份、10月份车款共计   63 604元,后者均出具了收款收据。庞大汽贸自认共收取到李斌七笔车款共计85 378元。

因杨俊林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神龙汽贸从担保单位冀东物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账户直接扣划已到期的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未偿还借款本息153 909.94元,扣划未到期借款本金21 398.77元,共计175 308.71元。

2010年1月4日,因冀东物贸向李斌行使追偿权之诉,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以(2010)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斌给付冀东物贸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75 308.71元及违约金46 173元。至2012年1月11日,李斌为执行此判决书共支付冀东物贸187 459.07元,冀东物贸向其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经办人张强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

2010年至2011年间杨俊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庞大汽贸的业务代表张强账户人民币40 000元。

孝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俊林给付原告李斌车款人民币147 459.07元;被告杨俊林支付原告李斌违约金人民币50 000元;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斌人民币40 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被告杨俊林以其应向李斌支付的车款应为 76 000元,而非一审裁判的147 459.07元;本案系李斌违约,而非杨俊林违约,故原审裁判杨俊林支付违约金50 000元没有依据为由,向吕梁中院提起上诉。

2013年7月10日,二审开庭审理前,经合议庭主持调解,上诉人杨俊林与被上诉人李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杨俊林自愿于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斌人民币125 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和第十五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之规定,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因上诉人杨俊林与原审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均未对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提出上诉,故本院当日作出判决,对原审判决此部分内容予以维持。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李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