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全院干警的思想素质,改进工作作风,强化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参照省纪委、省高院相关制度,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谈话和诫勉制度旨在通过谈话和诫勉的方式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和监督,提高全体干警的党性修养,强化责任意识。
第二条 谈话和诫勉的对象为本院各部门领导干部、各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等院领导,监察室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诫勉谈话名单和内容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报纪检组长审定。
第四条 对下列情形应进行诫勉谈话:
1、干部选拔任用调整工作岗位时;
2、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有苗头性问题的;
3、不能勤勉敬业,粗心大意,推诿扯皮,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
4、履行职责时,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职务、地位、声誉影响谋取不当利益的;
5、仪表和举止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法院工作人员形象的;
6、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存在问题的;
7、工作、廉政考核和测评不合格,群众反映和评价较差的。
8、公派执行重要任务,出国(境)时。
第五条 诫勉谈话,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由分管领导或纪检组长进行,普通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机构进行。
第六条 诫勉谈话必须二人以上,认真做好记录,确有问题的,区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谈话结果要向院长和纪检组长报告。
第七条 诫勉谈话应向有关对象发出通知书,告知谈话的主要内容和时间、地点。
第八条 分管领导应当定期不定期地与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谈话,通过谈话了解其本人及所负责部门工作人员的思想状况、廉政勤政情况,并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九条 负责谈话的同志要实事求是地向谈话对象指出需要注意和改进的问题,同时认真听取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意见。
第十条 诫勉谈话的对象要实事求是地回答和陈述问题,提供有关材料,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在10日内写出有关问题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诫勉谈话结束后,提出的诫勉要求和干部的说明及表态,要形成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签字后,存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二条 对发现本单位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苗头而不及时诫勉谈话,以致发生违纪问题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经诫勉谈话后仍发生违纪行为,或继续违纪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2013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