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庭审能力是评价法官水平的重要内容。为了体现法官的庭审技能,提高法官的庭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庭审技能评价是指庭审中由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其他法官对主持庭审的法官的庭审技能进行评价。
第三条 本院建立法官庭审技能评价档案,记载法官庭审技能情况及评价结果,并作为考核、奖惩法官的依据。
第四条 庭审技能评价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随机评价与定期评价相结合;
(二)主观评价与客观评价相结合;
(三)静态评价与动态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五条 法官庭审技能评价以三大诉讼法、《法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若干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法官职业特点要求为评价内容。
第六条 庭审开始前,应当评价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书记员行为规范;
(二)审判法庭法台、席位设置;
(三)法官仪态;
(四)法庭用具的使用。
第七条 庭审中,应当评价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法官庭审用语;
(二)诉争焦点归纳和调查重点的确定情况;
(三)引导当事人举证的情况;
(四)引导当事人质证的情况;
(五)认证的理由及结果;
(六)主持及引导辩论情况;
(七)辩论后的庭审小结情况;
(八)主持调解情况;
(九)当庭宣判情况;
(十)判决认定的事实、说理及法律适用情况;
(十一)诉讼程序的完整情况;
(十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
(十三)庭审秩序。
第八条 评价庭审技能还应评价法官的庭审艺术和驾驭庭审的能力,包括以下事项:
(一)有效控制庭审节奏;
(二)适时制止法庭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和其他无礼行为;
(三)文明、平等对待所有诉讼参与人,不得出现歧视或偏袒的言行举止;
(四)保持诉讼程序朝着能够达成解决结果的方向进行,不允许诉讼参与人拖延、纠缠枝节问题,或者浪费时间;
(五)主持审理案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必要行动,以保证所有当事人都对诉讼有所准备,保证庭审按时开始,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公平的机会提出辩论意见,保证庭审能不间断进行并使纠纷得到解决。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九条 庭审技能评价标准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类,分别见附表。
第十条 国家赔偿案件听证评价参照行政案件庭审评查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作为观摩示范庭。
(一)庭审秩序井然,节奏繁简得当;
(二)法官庭审用语准确、适度并符合审判职业特点;
(三)庭审重点把握得当,找准找全了焦点问题;
(四)焦点问题审理透彻,案件事实审理清楚;
(五)有效控制举证顺序,引导当事人准确举证,并阐明证据的来源、内容和证明目的;
(六)主持当事人质证完整、充分,并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发表质证意见;
(七)认证适时,并具有充分的认证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主持辩论时,引导双方就诉争焦点展开辩论,能控制辩论秩序,节奏把握得当;
(九)具备当庭宣判条件的能当庭宣判;
(十)具有较好的庭审艺术和庭审应变能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庭风庭貌不合规范,或法官严重不遵守纪律;
(二)庭审秩序混乱,法官不予制止或无力制止;
(三)庭审调查未找准或偏离争议焦点,导致事实调查不清;
(四)当事人举证或质证严重偏离主题,或因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举证及相关举证知识时,不予引导;
(五)应当或可以当庭认证的不予认证;
(六)关键证据认证错误两次以上;
(七)不具备当庭宣判条件而当庭宣判,出现事实不清、说理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
(八)遗漏重要诉讼程序或当事人诉讼权利两项以上。
第四章 评价方法
第十四条 庭审技能评价由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办公室负责组织,评审人员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等人员组成,每次评价由7名成员组成。各成员对庭审分别打分,平均得分为该庭审得分。
第十五条 庭审结束后,评价人员应集体评议,根据本办法规定内容、标准,对庭审的优点、缺点作出客观评价,汇总后反馈给合议庭。
第十六条 庭审评价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确定评价对象,应使每一位案件主审人每年至少接受一次评价。
第十七条 评价结果予以通报,并纳入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3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