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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商事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3年6月27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发布时间:2013-08-23 10:30:49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把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方针真正贯彻落实到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去,充分发挥我国调解制度的功能,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吕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法院行使民商事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诉讼当事人维持融洽关系的最佳机制,是成就双赢格局的有效途径。调解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快捷、高效、稳妥地处理各类矛盾和纠纷,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目标,将调解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不断拓展调解工作的领域,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机制,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方法,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抓调解,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努力将矛盾和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稳定,促进和谐。

第三条  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减少上访,维护稳定的重要手段。做好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来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能以案件拖着不办来变相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搞调解,法官也不能强迫或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方案。

(二)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原则。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是在分清当事人是非责任的条件下,引导双方互谅互让,有条件地放弃权利的结果,不能搞无原则的、和稀泥式的调解。

(三)合法原则。调解的程序要合法,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要合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四)调解优先原则。把调解工作放在优先的地位,只有在不具备调解条件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才能依法作出判决,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五)重点抓基层原则。基层法院承担着大约90%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任务,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好坏直接反映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水平,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从调解工作的侧重点看,应当抓好基层调解工作,重点提高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如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调解)外都可以进行调解。下列案件,应重点加强调解。

(一)领导机关、新闻媒体特别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涉及当事人众多,容易引发群体上访的案件;

(三)同类纠纷大量存在,可能引发群体诉讼的案件; 

(四)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都不够充分,难以对争议事实作出准确认定的案件; 

(五)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存在一定困难和障碍的案件; 

(六)尚无成功判例的新类型案件;

(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

(八)以判决方式结案难以彻底化解矛盾纠纷的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审理的民事案件不能进行调解。

第五条  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条  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都可进行调解即全程调解。包括立案调解、审前调解、庭审调解、判前调解、执行调解等等。

第七条  与上述诉讼调解相并列的,还有诉前调解,即在法院立案前由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及其他社会力量对民间纠纷进行的调解。

第八条  调解的主体,既有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判员(包括助审员)、人民陪审员主持的调解,也有其他社会力量主持的

调解。

第九条  调解工作的总要求是:

(一)调解意识普及化。强化民生、民本思想和为民、便民意识,自觉主动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求得案件妥善处理。

(二)调解工作全程化。把调解原则贯穿于民商事审判工作始终,并不断拓宽调解领域,全方位做好调解工作是保证调解效果的基础,必须拓宽视野,拓展思路,实现调解工作全程化。

1、诉前调解。对于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纠纷,在诉讼前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司法助理员主持调解,或者由在本地有一定威信、群众信任的长者、有识之士主持调解,使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2、立案调解。在审查立案后至送交审判庭审理前,由立案庭组织进行的调解。

(1)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处理双方纠纷,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由立案庭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的法官当即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制作民事调解书;

(2)在立案审查环节,立案法官在为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时,发现有调解可能的,即告知原告该案可进行立案调解,并释明调解的好处、要求、程序和法律后果,在当事人同意后,当即将案件移交立案调解法官。当事人达成协议后,除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以外,应制作民事调解书;

(3)立案调解重点在“调处”上,关键在“快捷”上。立案阶段的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10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特殊要求的,两程序最长分别不超过20日、15日。

3、庭前调解。案件转审判庭后,至开庭审理前,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组织进行的调解。

4、庭审调解。开庭审理案件中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组织进行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5、庭后调解。在庭审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一般为休庭后10个工作日,经双方同意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6、二审调解。在二审阶段实施的调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不能因调解造成审限拖延。

7、再审调解。案件在再审阶段实施的调解。

8、执行和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执行方式自愿达成的和解。

(三)调解方法多样化。调解方法实践性强,因人而宜,因案而宜;善于洞察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因势利导,求同存异;讲究策略,注重掌握技巧;以人为本,辨法析理,创设调解氛围,以期取得较好的效果。

(四)调解力量多元化。充分运用各种社会力量,整合资源,节省成本,提高效益。

1、加强基层法庭力量。要重视法庭工作,按照每个法庭至少3人的要求把法庭人员配齐,真正把业务骨干充实到基层法庭;提高法庭人员的政治待遇,改善法庭生活、工作条件,让他们沉下去、守得住、坐得实,安心法庭工作,做到办案全天候,服务全方位。

2、加强民事审判力量。要把业务素质高,实践能力好,特别是群众工作能力强,善于调处矛盾和纠纷的同志充实到民商事审判岗位,采取措施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使他们在实践中不断掌握调解技术和技巧,懂得调解策略,提高调解成功率。

3、院、庭长亲自办案。院、庭长适时选取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亲自主审,亲自调解,解决纠纷,起到示范作用。

4、在立案庭配备1—2名较高素质的法官专门从事立案调解工作,努力在立案阶段消化一批纠纷,缓解审判压力。

5、与当地司法局协商,把乡镇司法助理员充分利用起来,帮助基层法庭调处纠纷。要加强对司法助理员的管理、考核和培训,使他们更多地掌握调处纠纷的技巧,消化一批,调处一批。

6、基层法庭要加强对民调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民调人员提高素质,把基层调解组织的力量利用起来,解决纠纷,努力实现小纠纷不出村。

7、对一些特殊案件,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共同调处纠纷。

8、积极联络基层组织、单位协助调解,搭建社会力量合力调处纠纷的平台。

(五)调解机制完善化。要完善调解工作的各项机制,努力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专业调解与党政调解及其他社会组织调解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1、要形成全方位调解的工作机制。民商事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执行中;从一审、到二审、再审,均要贯彻调解原则,强化调解工作,努力形成法院内部全方位调解的工作机制。

2、要形成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在纠纷诉至法院前,充分利用村人民调解员、乡镇司法助理员进行调解,诉至法院后通过委托调解、邀请调解等办法进行调解,并抓好衔接工作,形成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对接的工作机制。

3、要形成社会各界合力调解的联动调解机制。加强与村委、社区、工会、妇联联系协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对重大案件、敏感案件及其他特殊案件,适时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调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矛盾化解的工作机制。

(六)调解环境便民化。全面贯彻司法便民利民原则,创设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1、在实行立案庭立案的同时,对应由法庭管辖的案件赋予法庭直接立案权,体现便民原则。

2、对于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依法简化程序审理,适时组织调解,方便、快捷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对于邻里纠纷、婚姻纠纷、赡养抚养纠纷等案件,要深入纠纷所在地进行巡回审理,耐心调解,在化解矛盾的同时,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受到教育。

4、要加强宣传工作,宣传和谐的理念,宣传法律政策,以案讲法,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

5、加强对特困群体的司法救助。无论在立案阶段、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都要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对特困群体实行诉讼费的缓、减、免的便利。特别是在执行阶段,利用社会救助基金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给予应有的帮助,为案件的成功调解创造良好的环境。

(七)调解指导经常化。中院要加强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形成个案指导与类案指导相结合、案例指导与规范性文件指导相结合,培训指导与会议指导相结合工作机制,促进基层法院调解工作,提高调解质量,确保调解效果。

(八)调解效果最大化。积极探索实践,把握调解工作的规律,掌握调解工作的策略和技巧,不断提高调解水平,确保调解案件取得好的社会效果。

第十条  中院在对工作考核中鼓励调解。民事调解撤诉率在年终考核中作为一项加分指标,民事调解撤诉率达60%的加2分,达70%的加5分,达80%的加8分;二审案件的调解撤诉率达40%的加2分,达50%的加5分。

第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从2013年7月1日起试行。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