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为,把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权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依法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提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效率,确保审判效果,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三条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四条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体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五条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第六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原则上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解决。刑事案件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经人民法院通知,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因法院未通知或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第七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受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依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加冻结)。
第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据:法释[1998]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依据: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十三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宜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十四条 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物质损失”的范围:应当判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住宿、交通等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精神损失”的范围有:(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则赔偿数额不受限制。
第十七条 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在审理刑事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时,同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调解、判决赔偿范围均应一致。
第十八条 因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九条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现行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依据法释[2000]47号《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从2012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