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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学习与解读
作者:王卫国  发布时间:2014-03-14 09:47:11 打印 字号: | |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79年刑诉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刑诉法首次以特别程序设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针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和相关诉讼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即配套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刑诉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吕梁中院刑三庭对新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进一步解读,以期对两级法院少年合议庭刑事审判法官、人民陪审员更好的开展工作有所裨益。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96年刑诉法对比,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

一、律师介入提前化

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变化”。

本条规定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增加了义务主体,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二是将指派律师扩大至诉讼全程,以全面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准确理解上述规定,还必须注意一个问题,即未成年人拒绝为其指定辩护时,指定机关是否应当准许。有观点认为,辩护权是未成年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权益的受益人有权放弃。我们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适用强制辩护,理由是:

1、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由于其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的参与就显得非常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2、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规定。如《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如有正当理由,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第三款规定:”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辩护律师“。根据这一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拒绝辩护,确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但应为未成年被告人再行指定辩护律师,对于第二次的指定,不允许未成年被告人再次放弃。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现状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权利的障碍。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予以一定的辅助。

综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何种人为其辩护的自由,但没有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自由。

二、检察机关缓诉化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本条内容确立了我国对轻罪未成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有利于激励未成年人改变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降低重新犯罪的可能,为其提供归复社会的能力和补偿被害人的机会,

三、 社会调查多元化

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就是所谓的社会调查制度。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于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未将“社会调查”规定为必经程序,即使未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也不违法。各级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通常具有“可选择”性,一般只选择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从社会调查报告的构成因素及发挥的作用看,可以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证据,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公安机关、控辩双方、法院、社会团体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有的观点认为,法官本人不适合直接进行社会调查工作,以免影响法官的中立审判地位。但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当然的社会调查主体,无论是社团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其社会调查的结果最终都要开庭质证,而且一般都有利于被告人,所以法官进行社会调查与司法中立的基本原则并不冲突。

四、审判机构专门化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

这就要求办案人员除熟悉法律专业外,还应当掌握与工作相当的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等方面的知识,需要一定的社会阅历,强烈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由此,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势在必行。

    五、开庭审理封闭化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此条对原规定做了较大修改。原规定对于不满十六周岁的“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本条则刚性规定“不公开审理”。

刑诉法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那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是否公开?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仍为少年法庭管辖,我们理解这个司法解释的本意应是二十周岁以上方可公开审理,二十周岁以下不应公开。

    不公开的内容不仅仅是指庭审中不组织人员旁听,还有:1.不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2.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3.如果必须公开审理应当经过院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4.法定代理人是同案犯或其他原因无法到场的,可邀请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可见不公开审理是原则,在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下,为了法庭教育取得好的效果,可以邀请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到场。不公开审理并不是秘密审判,并不是绝对禁止非审判人员进入法庭,这是属于不公开审理的例外。

此外,法庭审理封闭化还应该注意法庭布置和开庭用语等方面的一些细节。以往我国法庭的设置在审判中容易给未成年人造成紧张心理和压力,所以应当采用适用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方式、法庭设置等,保护未成年人,使他们置身于熟悉、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的环境中接受审判和教育。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尝试以“圆桌审判”的方式设置法庭,使法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人处于同一水平面,审、控、辩、帮四方在法庭上对未成年被告人形成教育合力,并且使被告人显得更为平等,从而减轻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精神压力。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二十四条提出了对法定代理人应当设置席位的要求。很多法院亦在法庭内增加帮教席的设置,特别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考量到一般都是在校学生的情况,在其接受审判时,亲友和老师的出席能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受到温暖,从而真正敞开心扉,接受教育,真诚的认识和反省错误。该种审理方式不仅仅是简单地改变了法庭布置格局,其变化的根本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感受,使审判不单是对犯罪事实的确认,还是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活动。未成年被告人不再仅仅是审判的对象,更像一个活动的参与者,有助于培养未成年罪犯“重新做人”的自觉意识。审判气氛更加亲和,拉近了法官和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距离,增强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安全感。

    除了在法庭设置上体现区别外,在审判时法官更应注意语言的把握。毕竟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使得法庭审判紧张、激烈,未成年被告人难免会产生紧张的情绪,很可能会因此答非所问,阻碍其表达自己真实想法。因此,法庭审理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和智力发育程度,用语要缓和。另外,在一些细节上也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审判的特点,如在法庭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械具;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等,如此能够达到更好地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六、法庭教育适时化

法制教育应当贯穿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包括开始的侦查阶段和审判后的执行阶段。在不同诉讼阶段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应该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受到强烈的刺激,这时的教育应着重于与侦查人员的配合,要向未成年人宣教法律知识,以使未成年人能客观地看待犯罪。在执行阶段,则要强调安心改造,争取良好表现获得减刑,此阶段应当由执行人员和社会服务人员负责教育。庭审教育是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教育的核心环节,为做好这一环节的工作,应把握以下几点:

    1、要坚持法庭教育“寓教于审”的原则

一方面,让未成年被告人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他们真诚悔罪,认罪服法。另一方面,用爱心教育唤起他们悲观失望的心态,树立理想,对生活充满信心,只要改过自新,社会还会接纳他们。而真正落实这个原则,就一定要注意处理好“教”和“审”的关系,教育不等于不处罚,同时,教育也不能干扰审判的正常进行。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教育措施时,要避免“光教不审”,做到惩教结合,相互补充,寓教于审。

    2、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适时启动法庭教育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将法庭教育设置在庭后进行,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法庭教育在庭审的哪个阶段进行,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性格特点灵活掌握。可将庭审教育设置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之前,也可将庭审教育设置在认定构成犯罪之后,宣判量刑结果之前进行,也可在宣判后进行。还可在庭审中进行教育后再进行庭后继续教育。参与教育的人员可以包括法官、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辩护律师、证人等 。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教师因为和未成年被告人之间是师生关系,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生活和家庭环境比较熟悉,便于交流,教育效果比较好。

    3、重视法庭教育的内容,提高法庭教育的效果

法庭教育的内容多种多样,应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进行。相关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个大概的庭审教育的内容,我们可以参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收的教训;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另外,为了避免在对未成年教育时内容重复,应该将每位教育参与人进行分工,按照教育内容发挥各自的专长。

    七、记录封存科学化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本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保障未成年正常就业、升学、入伍,促使其重新做人,顺利归回社会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我国原来实行前科报告制度,给他们回归社会带来了许多不良影响。《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作了明文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刑诉法的“封存”和刑法的“免除”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成年人的前科制度。

要准确理解和掌握新增设的该制度,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犯罪记录封存除满足修正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个条件外,不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也将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限制在“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有的观点指出,除以上两个条件之外,还应规定适用该制度的时间条件,比如在作出有罪宣告或刑罚执行完毕一年以后;设置考察条件,比如对不思悔改、社会调查结果不佳的未成年人,无论所犯罪行轻重,均不适用该制度。这倒是可以讨论的一个内容,我们认为,根据立法本意,无需再设定时间条件和考察条件。因为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消除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进入社会有可能受到的歧视和不公,使未成年人尽早融入社会,这对所有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都应该一致适用。如果设定时间条件,则在该时间范围内未成年犯罪人若有就业、升学、入伍的机会,则会受到重大影响,可能因此而改变其一生的命运。关于考察条件,首先不思悔改的标准本身就难以把握,其次是否悔过不能成为是否适用的条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比较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其服刑完时可能并未真心悔过,想到将来的路不知道怎么走,可能会心存怨恨,但如果能够很快享受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带来的利益,社会并未因为他曾经犯过罪而歧视他,还是能够很快上学、就业、入伍等,这时未成年犯罪人会真心悔过的。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法律效果

犯罪记录封存的主要功能是使社会上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歧视的借口,从而为真正悔过的未成年犯罪人消除融入社会的障碍。基于此,该制度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事实不得在户籍、学生、人事等各种档案中载明,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的场合公开披露。

(2)在复学、就业、升学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在今后入伍、就业时不再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未成年犯罪人即使再犯罪,司法机关也不得引用其前科犯罪记录,其前科亦不能作为对其适用累犯或者再犯而对其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原因,不构成一般累犯。

犯罪记录封存也不是绝对的,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即司法机关自身也不能随意查询,必须出于办案需要,并且要尽到保密义务。

3、未成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和执行主体。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形成的所有信息都是犯罪记录的构成内容。相应地,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有责任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另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可能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如庭前社会调查的调查机构、参与庭审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这些机构也会或多或少掌握未成年人的一些犯罪信息。按照立法本意,他们也有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八、强制措施特殊化

由于羁押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羁押措施应当特别慎重。修正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在开庭审理中对未成年被告人慎用械具,除非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进行,在现实危险消除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来源:刑三庭
责任编辑:穆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