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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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双倍经济补偿获支持
作者:王晓强  发布时间:2014-04-22 16:39:31 打印 字号: | |

近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经济补偿金,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052月,薛某某受聘到山西柳林郭家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家山煤业”)从事井下通风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正月签订了新的合同。201241日郭家山煤业召开“一通三防”会议,明确从5月份开始对“一通三防”人员进行培训并每月考试,两次考试不及格人员将予以辞退。20127月,郭家山煤业因薛某某未通过考核,对其做出口头辞退决定,但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薛某某或支付其额外一个月工资,亦未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薛某某遂向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郭家山煤业支付薛某某经济补偿金26 295元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 506元。薛某某不服,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林法院经审理判决郭家山煤业支付薛某某一个月工资3 506元和经济补偿金26 295元。薛某某仍不服,向吕梁中院提起上诉。

吕梁中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薛某某不能胜任其工作,并且经过培训仍未通过考核,郭家山煤业依法有权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薛某某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郭家山煤业在解除与薛某某的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薛某某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亦未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薛某某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3 506元,工作期间为20052月至20127月,郭家山煤业应依法按照双倍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薛某某赔偿金52 590元。薛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劳动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是我国法治进步、公民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对于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张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