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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窝藏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作者:冯秀梅  发布时间:2014-09-01 17:21:2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7月31日晚,因新城建设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被告人王某大、王某二兄弟二人与同村村民王某某父子三人发生争执,王氏二兄弟持刀捅刺王某某父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父子被送往医院,王某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父为重伤。

    王氏兄弟之母李某某明知兄弟二人将人捅伤,反而提供给二人1 000元现金去亲戚家藏匿。当晚,被告人王氏兄弟二人逃到方山其姨夫曹某某家,告知曹捅人的事实,曹安排二人住宿,并带王某大包扎伤口。次日,被告人王某大联系同学史某某为自己办理电话卡、提供衣物。二人见面后,王某大将捅伤人的情况告知史,史将手机卡、衣物给了王某大。2013年8月1日下午,王氏兄弟二人在其舅舅李建亮、姨夫王润平等人的劝阻下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大、王某二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某、曹某某、史某某构成窝藏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史某某窝藏罪的对象是危害严重社会治安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属于窝藏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史某某不属于窝藏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犯窝藏罪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关于“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也认识不一。专家的学理解释认为,一般是指窝藏的对象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如:1、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危害严重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2、窝藏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3、窝藏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4、多次(3次以上)窝藏犯罪分子的等情形。从本案事实看,三被告人窝藏的对象均不属于上述第2、3、4种情形。但是否属于第1种情形中的“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危害严重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危害严重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其次,本案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史某某窝藏的犯罪分子王某大、王某二的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因新城建设拆迁树苗补偿款归属与其发生纠纷的同村村民王某某父子三人,而不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抢劫、绑架等犯罪;再次,被窝藏者系李某某的亲生儿子,“亲亲相隐不为罪”是中华法系的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对近亲属犯窝藏罪在量刑时应适当予以考虑。综上,本案窝藏的对象不属于危害严重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从妨害司法的社会危害后果来看,本案窝藏的时间很短,仅仅一天时间被窝藏的二被告人即投案自首,各被告人的窝藏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较轻。综合分析全案,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史某某“明知”的故意内容看,在三被告人实施窝藏行为时,仅知道被告人王某大、王某二与人打架把人捅伤,被害人已送往医院治疗,对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案发后第二日知道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即与家中亲戚一起劝说王某大、王某二自首且劝说成功。依照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史某某只应对其明知的部分负责。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史某某不属于窝藏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刑三庭
责任编辑:张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