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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人的追偿权
作者:任文婉  发布时间:2014-09-01 17:24:2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4月27日,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田丽萍、闫晓安、田德旺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未能还款,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人民币12万元(其中本金5 734.23元、利息114 265.77元),于2013年9月29日又代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偿还借款150万元,共计162万元。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作为主债务人,而田丽萍、闫晓安、田德旺作为担保人,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故四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种意见认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向主债务、其他连带保证人进行追偿有先后顺序,即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各连带保证人平均承担各自份额,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两个权利,一是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二是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这两个追偿权之间的关系在数额上有区别,在顺序上有先后。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债务人都有追偿权。担保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已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向主债务人、其他连带保证人进行追偿有先后顺序,即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返还借款本息162万元后有权向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行使追偿权。被告田丽萍、闫晓安、田德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各保证人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并平均分担。

    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其余各连带保证人即被告田丽萍、闫晓安、田德旺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来源:孝义法院
责任编辑:张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