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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案外人还能否申请再审
作者:刘传富  发布时间:2014-11-19 17:23:18 打印 字号: | |

2007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以[2008]14号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该解释第五条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权,自此后法院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2012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诉讼制度。那么,案外人是否还享有申请再审权,就成了审监工作要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全新的制度,明确、具体、详尽地规定了对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途径、适用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内容和裁判方式,使得对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救济制度更加完备。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即法律把“申请再审”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赋予了当事人,而享有这一诉讼权利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能是原审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他人不能作为申请再审人,否则就是申请再审人不适格。也许有人会以该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为依据,对此提出异议。然而该规定的立法本意仅指“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即基于法律的规定,必须一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必须一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实际被遗漏了的当事人。

三、审判实务中适用《审监解释》第五条有如下困惑:

1、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且被驳回后,“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审监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还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由此引发一个疑问,如果案件已经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提出执行异议,而是直接申请再审,应否允许?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二者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是并列选择关系还是前置关系?

2、《审监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即可在一定时期内申请再审。但案外人主张什么性质的权利,才能申请再审,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是其他权利?另外,对“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该如何理解把握?案外人申请再审还应否满足其他法定条件?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3、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是依案外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而确定,还是把原审双方当事人都作为被申请人?审理程序中,能否在案外人申请的请求范围内,直接撤销原判并改判?因案外人是首次参加诉讼,而其申请再审又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如果由受理法院审理的话,作出的裁判是属于一审还是终审?

正因为存在这些困惑,也由于人们对《审监解释》第五条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审判实务中做法不一,势必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有观点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保留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作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足以说明案外人还应该享有申请再审权。而笔者则不这样认为。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并非只有当事人申请再审一种途径,本院院长、上级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均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有关法院或检察院申诉(而不是申请再审),使有关司法机关发现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调解书确有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进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才是既合法又可行的做法。

综上分析,笔者以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已经建立了完备的、可供多样选择的对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体系,因而已无必要还允许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权。

来源:质监办
责任编辑:白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