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司机贾某驾车与横过马路的流浪男发生碰撞,致流浪男死亡。后经交通事故认定,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公告,均无法确认死者的真实身份。因被害人是“无名氏”,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无名氏”索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提存保管。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是否有权代“无名氏”提起损害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只有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才能起诉追偿,而本案中救助中心并无垫付任何费用;2、救助中心既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无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认为:1、作为专门的道路交通社会救助机构,在被害人没有亲属维权时,由其担任原告,是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2、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其他省份出台的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2012年1月12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早于2010年7月1日就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代“无名氏”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且赔偿金一般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提出,其就“无名氏”死亡起诉索赔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据,而且不以垫付抢救费用为必要前提。
【裁判评析】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既不是法律明确授权的组织,又与本案被害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定职责也不包括代替无名死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因此,本案救助中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具体分析如下:
1、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上述提到的江苏省的实施办法和浙江省高院的试行意见,不仅发布时间早,而且法律效力不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司法解释对此有新规定,应从其规定。由此可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并非法律授权的机关,其就“无名氏”死亡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无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被害人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根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法筹集救助基金;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依法追偿垫付款;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并不包括代“无名氏”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解决“无名氏”案件的索赔问题,有待于法律的尽快完善,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相关部门代为提起诉讼,才能解决长期以来“无名氏”案件索赔主体缺失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