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4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岚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年3月,岚县人民政府给张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2月,被告岚县某村委会在未与张某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又将同一土地承包给被告李某,并与李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岚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给李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张某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确认村委与李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李某返还土地。农村承包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采取十分慎重态度。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某有权保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将该地发包给李某,属违法收回承包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李某应返还争议土地。
【裁判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不必经行政程序先行处理,张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首先,从法律适用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确立了乡镇人民政府只能进行调解,取消了采用行政手段处理承包经营纠纷的做法。土地管理法颁行于前,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于后,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对于土地管理法而言,属特别法,按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
其次,从物权的取得与公示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物权公示行为,对同一土地存在两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不同登记的,仍应以承包合同的效力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再次,从社会效果上看,要求当事人先行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判生效后再处理民事争议,耗时长,成本高,不符合效率原则,还可能导致法院与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不利于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