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2月27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梁某在路过前妻张某开的废品收购站时,看见覃某(男)在收购站内,认为多年前自己是受覃某的挑拨才和张某离婚,气愤之下携带一可乐瓶汽油来到废品收购站,将汽油泼洒到张某屋内和院子里,接着跑到院里用打火机点着三轮车上的废纸箱和堆放在院门口的废塑料袋,后被张某等人当场扑灭。该废品收购站紧邻民房,院内杂乱堆放大量废品杂物。
【争议】
对本案被告人梁某是否构成放火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不构成放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难以认定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构成放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人员、财物严重损失,但其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放火罪区别规定了两种情形:①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②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尚未造成严重实害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因此,放火罪的认定就不能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标准。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具体到放火案中,对于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容易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对于放火行为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实害后果并未出现,如何正确把握放火罪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变得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梁某放火焚烧的对象、地点看。首先,梁某放火焚烧的对象是废纸箱、塑料袋,这些物品都是易燃物,容易燃烧引发火灾;其次,放火的地点是在废品收购站,该废品收购站内杂乱堆放大量废品,且紧邻周边民房,在这样的场所实施放火行为,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从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看。该废品收购站内除了杂乱堆放着大量的纸箱、塑料袋等易燃物品外,院内还搭盖住人的简易房屋,且屋内床上被褥及院里已被梁某泼洒上汽油,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如果火苗不是被在场的张某等人扑灭,那后果足以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造成危险。
第三, 从现场的燃烧痕迹看。现场废纸箱和塑料袋均已被点燃,有明显焚烧痕迹。由于被告人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火被他人扑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本案被告人梁某实施了放火行为,并引起了目的物的燃烧,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结合本案发生的客观情况,其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险,依法构成放火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