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设施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的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港口码头、堤防、下水井道、自来水厂、煤气管站、车站、机场等。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方面产生瑕疵,缺乏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导致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时,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得到弥补、救济,谁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多个法律文件中,如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公路法、民事诉讼法、电力设施管理条例等。在法律适用环节,常常使受害人陷入投诉无门进退失据的尴尬境地。如柳林县张某斌驾自卸车在县内一处高架桥底卸煤渣时,因该处高压线路高度不足,导致张某斌触电身亡,被告某电力公司以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为由抗辩拒赔,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在裁判结果上,由于各个部门法的规定不尽相同、赔偿的路径不同、求偿的经济成本不同等原因,极易形成赔偿(补偿)标准的较大差异,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实践中,如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常常赔偿数额巨大,而部分蓄水池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甚至得不到赔偿。
出现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很多,从法律层面而言,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立法层面,没有抽象出此类损害的共性,即都是由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瑕疵造成,而仅仅当作是一个个孤立事件。司法层面,没有统一在一个部门处理,各部门由于适用法律及司法理念、司法习惯甚至工作人员个人素质等原因,均可导致处理结果的差异。
如何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这种被动局面?我们认为,根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责任政府的要求,结合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民众法律意识大幅度提升的国情,参考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统一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具有理论的可行性和现实的迫切性。
首先,公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是一种公共服务,具有公益性。因此应按照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方面,因赔偿主体为国家而使得赔偿具有保障性;另一方面,不因赔偿主体、赔偿能力、赔偿条件、赔偿路径不同等原因导致赔偿标准不同而具有公平性。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公有公共设施有一小部分是由个别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但从所有权、设置权来说,还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管理,相关事务应属于国家机关职能范畴,不能抹杀其公益性。
其次,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发生大多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特许的管理人员怠于履职或不当履职造成,理应成为国家赔偿的内容。国家不仅要对公权力的滥用及违法行使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应对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等准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和安全注意义务不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是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如前所说案例,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特许管理者,由于怠于履职或不当履职,导致损害发生,在承担责任之际却以产权问题推脱抗辩。
第三,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并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使用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只能无条件地按照管理人的规定进行选择,而没有其他选项。电力设施如此,机场、车站如此,桥梁、港口无不如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与一般民事侵权有很大不同,因此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势必难以确保公平公正。
第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最终责任应由所有人——国家承担。无论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是特许企业还是事业单位,其所有权均属国家。管理者须国家选任,受国家监督,对国家负责。这些管理者只能作为责任承担的代表人,最终的赔偿责任还应由所有者承担。
第五,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更有利于救济受害人。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由于标准不统一,随意性大,管理人之间的攀比心理会让其产生抵触,想方设法拖沓赔偿,或者因经费困难无力赔付,最终仍以各种途径如民政救济、社会保险等方式将责任后果转移给国家。与其如此,倒不如直接将其规定为国家责任来的公开透明正当,同时也可避免相关部门、行业因赔偿问题受到冲击,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现行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决定了将此类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趋势具有现实的迫切性和不可逆转性。目前,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主要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包括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不能涵盖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全部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有公共设施种类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情形不符合此条的规制条件。不仅如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适用的侵权责任,在致害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按照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势必会加重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不仅有利于全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促进公权力及准公权力依法积极恰当行使,符合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进步潮流,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责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