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4年,刘某夫妇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本村一块土地,一直耕种至1998年二人相继去世。后该土地由其长子刘吉耕种,刘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与村集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手续。2000年,刘吉因工作繁忙无法耕种,将该土地交回村集体,本村的另一村民王某经村干部同意耕种了该土地,但未与村集体办理承包经营手续。
刘某的次子刘虎另立门户,与其妻郝某生育两子,一家四口于1994年土地联产承包时也在本村承包了土地。1999年刘虎去世郝某带着两个儿子改嫁,本人的户口也随之迁出,但两个儿子的户口仍在本村。2013年,郝某带着两个已成年的儿子回到本村,要求耕种刘某承包的这块土地,理由是两个儿子对其祖父承包的土地享有继承权。王某拒绝,郝某母子将王某告上法庭。郝某的代理人认为物权法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那么作为财产权的用益物权可以继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可以继承的。
法院审理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所谓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或严格用于解决农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本案刘某夫妇死亡后,原承包该土地的“户”中已无其他成员,应视为作为承包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消失,合同即告终止,土地应收回集体。而王某因未与村集体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手续,亦无权经营。
一审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郝某母子提起上诉,二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分歧]
判决生效后,郝氏母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依然我行我素,赶走王某,继续强行耕种该土地。为此,村集体对郝某的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对于村集体的执行申请是否立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集体无权申请执行。因原判决的当事人是郝氏母子与王某,村集体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也没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是本案当事人,判决书没有赋予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只有村集体另行提起诉讼,将郝氏母子的侵权行为告上法庭,胜诉后方可申请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集体与村民之间不是平等主体,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村集体作为这块土地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行使权利,况且郝某、王某均已败诉,法院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已经说明,在刘某夫妇死亡后,该户已经消失,依法集体就应当无条件收回该土地,并可以另行发包,因此,村集体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依照有关程序直接发包,发包后如果新的承包人不是郝某母子,新承包人在行使耕种权利时如果遭到郝某母子的干涉,新承包人可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集体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村集体虽然不是该案中的原告或被告,但却是由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定的权利人,只要上述其他条件都具备,管辖地法院就应当立案执行,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目前该土地仍由郝某母子实际侵占,村集体应当依法先行收回该土地,再另行发包或用于解决本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村集体与村民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村集体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妥善化解矛盾收回土地,在一个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能制造新的矛盾导致新的诉讼,因此,第二种意见不能直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