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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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担责后,
无约定,各连带保证人平均承担
向债务人未追偿部分
作者:张中和  发布时间:2015-07-30 09:15: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

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

被告闫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

被告田某旺,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

被告田某萍,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系被告田某旺之妻)

2012年4月27日,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向晋商银行吕梁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以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某某、田某旺亦分别与晋商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特别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某萍与被告田某旺系夫妻关系,向晋商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即被告田某旺之间不存在夫妻财产分配的约定,并确认已阅知并同意《特别担保合同》的内容,已充分了解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晋商银行吕梁分行依约将借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借款到期后,经晋商银行吕梁分行催还,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偿还本金98293.69元,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人民币12万元(其中本金5734.23元、利息114265.77元)。

因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未能依约还款,晋商银行吕梁分行于2013年2月4日将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闫某某、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田某旺、田某萍诉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庭审后,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7月25日,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于2013年8月18 日前偿还晋商银行吕梁分行借款本金1 895 972.08元人民币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808%,罚息利率按上述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具体期限、金额以晋商银行吕梁分行会计核算系统为准。二、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闫某某、田某旺、田某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晋商银行吕梁分行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未按调解内容履行,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代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0万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162万元的利息;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垫付162万元支出的其他费用5万元。

【评析】

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与晋商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之《借款合同》,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之《保证合同》,被告闫某某、田某旺分别与晋商银行吕梁分行签订之《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在收取晋商银行吕梁分行借款后应依约向晋商银行吕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仍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归还借款本息162万元后向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行使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某某、田某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向晋商银行吕梁分行的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并平均分担。被告田某萍虽未给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提供担保,但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调解晋商银行吕梁分行诉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闫某某、田某旺、田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同意与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田某旺对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应偿还的借款1 895 972.08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闫某某、田某旺、田某萍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其垫付162万元的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以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垫付150万元次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垫付162万元支出的其他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偿还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2万元;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向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162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到期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被告闫某某、田某旺、田某萍就被告孝义市金港湾加油站未履行部分各自向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孝义市碧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链接】

征信系统是专业化、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目前我国是中国人民银行)为个人建立信用档案和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个人的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提供个人的信用报告的系统。我国个人征信系统于2006年1月正式在全国联网运行。目前,各金融机构在办理企业和个人信贷业务,包括信用卡等过程中,均把查询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作为审批的条件。对于连续三次逾期还款或累计六次逾期还款的个人,在办理银行业务的时候都很有可能被拒绝。实践中,作为担保人的企业和个人为了不在征信系统中留下不良记录,会积极配合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向债务人追偿未果后,就形成了类似的诉讼。

来源:孝义法院
责任编辑:白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