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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取得前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兴县法院  发布时间:2015-11-25 16:39: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王某某系王某与李某之子,1990年4月出生。王某与李某于1992年12月离婚,约定王某某由王某抚养。1999年5月24日王某与王某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王某于1998年12月购买一套房屋(1999年5月28日王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王某拟于近日结婚,为便于子女在生活教育等方面有一定保障,自愿将此套房屋在王某某年满18岁以前由监护人(其母李某)代管;房屋出租费全部作为王某某的培养费用,由李某管理,受赠人王某某同意赠与。该合同签订后,依法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9年6月4日王某与梁某登记结婚。2004年5月10日王某与刘某签订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合同书,约定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刘某,定于2014年5月11日将前述房产正式交付给刘某,王某、梁某、刘某在合同上签字。 2008年2月15日王某和梁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王某与梁某一家发生纠纷,王某某始从中得知前述房屋赠与情况。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梁某赔偿其损失。

梁某本案中辩称:第一,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二,王某于1999年5月28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赠与合同无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涉案房屋系王某婚前财产,原告要求梁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评析】针对被告梁某提出的抗辩理由,评析如下:

一、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王某虽于1999年5月28日才取得房产证,但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即使王某当时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但其后取得了所有权,因此,王某与王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其诉讼主体资格亦适格。

二、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的监护人李某并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对上述赠与事实并不知情,并非本人意愿放弃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梁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本案中,王某是赠与合同赠与人,其未履行赠与合同,产生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现以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有法律依据。梁某并非赠与合同一方,涉案房产属于王某婚前房产,也并非与梁某的共有财产,因此即使梁某在赠与合同上签名也不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梁某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

来源:兴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