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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新规助力严惩安全生产犯罪
作者:张智全  发布时间:2015-12-16 18:28:08 打印 字号: | |

最法、高检今天15日公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17条,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解释》将从12月16日起施行。(12月16日《法制日报》)

安全生产无小事。近年来,我国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高发,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审结该类犯罪案件5707件,作出生效判决人数7599人。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多发,不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也给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针对惩治安全生产犯罪亟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新规,对于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意义重大。

首先,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有利于实现对安全生产犯罪惩治的全覆盖。明确的犯罪主体是依法惩治犯罪的基本前提。此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重大安全责任事中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一直没有纳入犯罪的主体范围,导致这些责任主体难以受到刑罚的惩治。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将这些对象纳入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同时对“隐名持股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一并纳入犯罪主体范围,解决了惩治这类主体于法无据的难题,实现了对所有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主体的全覆盖,无疑有助于从更大范围内惩治安全生产犯罪,确保对所有犯罪主体惩治的不留死角。

其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更加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综观此前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多个罪名,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导致刑罚对打击安全生产犯罪难以彰显严惩效果。此次出台的《解释》对其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有利于更加严惩该类犯罪。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新规定,对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体现了从重处罚的法治精神,对遏制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故意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犯罪行为,必将起到有效的刑罚震慑作用。

最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安全生产事故中公职人员犯罪的惩处,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几乎每一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背后,都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公职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犯罪,是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频发的重要因素之一。实践证明,依法对该类犯罪严惩不贷,是从源头上遏制和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有效法律手段。针对此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重特大安全事故中公职人员犯罪的惩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立法缺陷,《解释》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犯罪、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等三种情形,分别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为严惩隐藏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织密了刑罚之网,让其无隙可乘,无疑从源头上筑牢了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多发的法律防范大堤。

安全生产,人命关天。依法惩治危害安全生产的各类犯罪,司法机关职责所系。各级司法机关要以此次司法解释新规的贯彻落实为契机,坚持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依法不枉不纵得严惩危害安全生产的各类犯罪,从而以最严格的法律执行,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构筑起坚不可摧的法治大堤。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贾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