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审判庭、合议庭及审判长的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代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条 合议庭一般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至五人组成。
合议庭审判长由庭长或从全院择优选人的副厅长担任。院长、副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的,院长、副院长、庭长为审判长。
第四条 合议庭及审判长应当严格执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严格依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五条 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合议庭法官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第六条 合议庭有下列基本职权:
(一)确定案件审理方式并进行审理;
(二)认定案件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和性质;
(三)适用法律法规;
(四)研究决定案件处理结果;
(五)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提交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的,以合议庭名义作出裁判。意见分歧的,由分管院长一次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以案释法和开展审判调研;
(七)对确认本合议庭承担差错案责任有异议时提出申辩;
(八)合议庭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审判长的职责:
(一)组织合议庭完成审判任务;
(二)组织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庭前听证和庭前证据交换,安排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挥和监督合议庭的审判活动,主持案件开庭审理,并对庭审质量负责。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对评议质量负责;
(五)对重大、疑难、复杂、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程序提交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六)对自己主审的案件制作法律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主审案件的法律文书,并按照权限要求送庭长、分管院长审核、签发;
(七)组织合议庭成员开展调研活动,总结审判经验,编报案例分析,进行法制宣传。
(八)完成院(庭)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职责:
(一)对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审判长汇报;
(二)提出审判思路,确定庭审重点,拟出庭审提纲,做好开庭准备工作;
(三)协助审判长开展诉讼活动,做好证据的收集、审查工作;
(四)认真参加合议庭评议,客观、全面地陈述案情及有关情况,明确提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案件处理的意见,并对自己的意见负责:
(五)制作主审案件的法律文书,交其他合议庭成员审核后,根据有关规定报请审判长、庭长或院长签发;
(六)对案件评议质量和裁判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七)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完成审判长交办的其他审判工作。
第九条 合议庭在立案、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对程序和实体事宜向应当进行评议,并形成笔录:
(一)作出判决、裁定、调解;
(二)鉴定、勘验;
(三)追加当事人及第三人;
(四)申请延长审限;
(五)恢复审理;
(六)选择执行方式;
(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八)其它需要进行评议的诉讼活动。
第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并引导合议庭就案件性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公正处理等充分进行评议;
(二)案件主审人应当客观、全面汇报案情,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并归纳争议焦点、列举相关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理由及适用的法律;
(三)合议庭成员围绕案件证据采信、事实确认、法律适用和公正裁判自由、充分、独立的发表自己明确的处理意见;
(四)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遵照上述原则对评议内容进行归纳,形成合议庭明确的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五)由合议庭成员审查合议庭笔录,并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合议笔录应当完整、准确。
(六)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随意改变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结论。
第十一条 对可能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的案件,审判长应报请庭长、分管副院长参加评议。
第十二条 对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虽已形成多数意见,但审判长认为评议结论不正确或者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请庭长、分管副院长参加复议。复议后意见分歧任然较大的,可报请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合议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及时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对于下列案件,审判长依照既定程序提交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分管院长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
(一)你判处死刑的;
(二)由有罪改判无罪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分管副院长、庭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四)再审改判的;
(五)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决定有异议,可以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十五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限规定。
第十六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应当亲自担任审判长主持对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等案件的审判。
第十七条 分管副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对案件的讨论、复议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行使表决权,不能改变合议庭作出的评议结论。但如果认为合议庭评议结论确属错误的,可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分管副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评议结论和制作的裁判文书内容提出异议,并建议合议庭复议。经合议庭复议后人有异议的,可报请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院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签发裁判文书。
第二十条 审判庭是本院审判业务管理的内设机构,根据本院有关文件规定的职能配置履行职责,组织所属人员按照公正、统一、高效、廉洁的要求,完成审判任务、进行审判管理、开展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庭长主持审判庭的工作。副庭长协助庭长开展工作。副庭长受庭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庭长职责。
第二十二条 庭长的职责
(一)主持本庭全面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组织和管理本庭的行政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庭内的工作任务、计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对院领导负责;
(二)领导、组织和调度本庭人员,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审判、执行任务和其他工作;
(三)对本庭审理的案件进行审判管理,决定案件分配,指定案件主审人,通过旁听庭审、参加合议、要求复议等形式监督检查案件审判和执行,收集掌握审判情况和相关信息,指导案件审判工作;
(四)负责召集、研讨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业务方面的问题;
(五)对于合议庭审理的下列案件进行指导:
1、新型案件;
2、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3、有一定影响的案件;
4、庭长认为应当指导的案件。
(六)根据院长、分管副院长授权,审核、签发法律文书;
(七)按照院领导的要求,完成本庭负责的与食品工作有关的材料;
(八)召开有关专业会议,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对基层法院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九)负责对外协调、联络工作;
按照院领导的要求,及时组织完成向党委、人大、上级法院报告和向全市法院部署安排工作所需本庭负责的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材料;
(十)组织好本庭政治和业务学习,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和廉洁教育工作,努力提高本庭人员的综合素质;
(十一)其他应当由庭长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副庭长的职责:
(一)协助庭长工作,收集掌握审判信息,做好案件审判工作,对庭长和院领导负责;
(二)庭长因故不在岗位或空缺时,根据院长、庭长委托主持本庭的全面工作;
(三)作为案件主审人,对自己主审的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担任审判长时审核本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法律文书;
(四)按照院领导和庭长的要求,及时组织完成有关部门和领导交办的事宜;
(七)完成院长、分管副院长和庭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职责:
(一)研讨合议庭、审判庭提交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二)研讨应当由庭长指导的案件;
(三)研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和倾向性问题;
(四)总结审判经验,开展理论调研,指导合议庭的审判工作;
(五)对改判、发回重审和庭长抽查的案件进行质量分析;(六)研讨与审判业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审判长联席会议对案件提出的具体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审判长联席会议与合议庭意见一致,按合议庭意见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庭长对合议庭进行指导的案件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可以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或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研讨。
第二十七条 庭长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时,如对合议庭评议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建议合议庭进行复议,意见不一致的,可以提交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研讨,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分管院长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包括庭长、副庭长)在案件审判中具有违法审判情形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并有纪检监察室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委员会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合议庭及相关人员有权申辩。对纪检监察室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审判庭庭长可报请分管副院长同意,将其退政治部待岗,政治部核审后,可以安排待岗培训,并视情况另行安排。
(一)违法审判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不服从安排,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或不能再继续行使审判职权的。
第三十条 各审判庭应当按季度对所属合议庭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向政治部报告考核结果。政治部按照本院绩效考核制度的要求,对审判庭、主审人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 对审判人员的考核以政治部考核为准,以同一审判序列考核总人数的六分之一确定先进比例,得分在前者被评为先进,同一审判序列人员不足6人的,以6人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3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