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17条,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在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多发的现实语境下,《解释》的发布,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用刑法捍卫生命的尊严
王江涛
《解释》对既往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制度来说,既是法律意义上的进步,也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理念上的进步。
在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发生不到半年的时间里,“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在安全生产救援领域明确引入刑法,并规定入刑的标准,倒逼事故责任单位主动、积极进行生命救援,是用刑法来捍卫生命的尊严,是对长期以来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为推脱责任不顾人员死活”以及“金钱大于生命”等异化现象的正面主动回应,是制度对人性的一次救赎。
从具体的解释来看,《解释》将救援中责任单位出现的敷衍塞责,致人死伤的行为,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明确了安全救援中“阻挠、遗弃、隐瞒”等行为在危害人们生命健康方面的主观恶意性和直接故意性,明确了安全事故救援中“生命至上”的处理原则。同时,明确了入罪标准,既尊重犯罪后果的事实,又考虑了责任主体的主观因素,有助于强化安全事故责任人的生命救援意识。对既往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制度来说,既是法律意义上的进步,也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理念上的进步。
根据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有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要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根据死伤情况、事故大小,分别处以10万元至500万元不等的罚款。该两款在处理上基本以罚款等行政手段为主。虽有在末尾提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说明并不具体。
这样的处理规定,容易将生产管理者的责任弱化,尤其是像煤矿等高危行业,任何小的管理失责行为,其实质上增加的是从业者及相关人员的生命危险。
10年前,煤炭大省山西和河南接连出台煤矿事故处罚规定,除了死亡赔偿外,每死亡1人将处以100万元的行政罚款,所谓“重典防事故”,但很多地方出现的“宁愿高额赔偿死者,与死者家属达成秘密协议,从而瞒报、漏报事故死亡人数”以及“找准矿主心理,杀人骗赔,制造现实版《盲井》”等,都显示着以罚款和死亡人数的逻辑处理安全事故,具有较大的政策风险,其结果是容易将生命等价于金钱,让责任主体更容易撇清责任,进而使得其安全意识弱化,增加了安全事故的隐患。
此次,在事故救援中,明确“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适用情况,将阻挠救援,遗弃,隐瞒受害人致人死伤的,以刑法而非仅以罚款处理,从生命的层面上,将责任方和受害方放在同等的位置,既彰显司法公正,又有助于倒逼责任主体提高防范意识,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
新规助力严惩安全生产犯罪
张智全 赵江
针对惩治安全生产犯罪亟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新规,对于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意义重大。
近年来,我国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高发,2012年至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累计审结该类犯罪案件5707件,作出生效判决人数7599人。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多发,不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也给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针对惩治安全生产犯罪亟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新规,对于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意义重大。
首先,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有利于实现对安全生产犯罪惩治的全覆盖。明确犯罪主体是依法惩治犯罪的基本前提。此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一直没有纳入犯罪的主体范围,导致这些责任主体难以受到刑罚的惩治。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将这些对象纳入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同时对“隐名持股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一并纳入犯罪主体范围,解决了惩治这类主体于法无据的难题,实现了对所有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主体的全覆盖,无疑有助于在更大范围内惩治安全生产犯罪,确保对所有犯罪主体惩治的不留死角。
其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依法严惩安全生产犯罪。综观此前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多个罪名,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导致刑罚对打击安全生产犯罪难以彰显严惩效果。此次出台的《解释》对其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有利于严惩该类犯罪。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新规定,对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体现了从重处罚的法治精神,对遏制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甚至故意掩盖事故真相的恶劣犯罪行为,必将起到有效的刑罚震慑作用。
第三,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安全生产事故中公职人员犯罪的惩处,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几乎每一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背后,都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公职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犯罪,是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频发的重要因素之一。实践证明,依法对该类犯罪严惩不贷,是从源头上遏制和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有效法律手段。针对此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重特大安全事故中公职人员犯罪的惩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立法缺陷,《解释》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犯罪、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等三种情形,分别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为严惩隐藏在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织密了刑罚之网,让其无隙可乘,无疑从源头上筑牢了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多发的法律防范大堤。
安全生产,人命关天。依法惩治危害安全生产的各类犯罪,司法机关职责所系。各级司法机关要以此次司法解释新规的贯彻落实为契机,坚持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依法严惩危害安全生产的各类犯罪,从而以最严格的法律执行,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构筑起坚不可摧的法治大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