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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继承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5-12-21 11:46:2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闫志亮与被告冀红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取名闫港福。1997年11月13日,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所生之子闫港福随冀红生活,由闫志亮负担抚养费。2000年,被告冀红与被告高爱忠登记结婚,闫港福由二人共同抚养,后改名为高龙飞。2014年2月1日,高龙飞被曹德方驾驶的汽车撞入排水沟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冀红、高爱忠在未告知高龙飞(闫港福)生父闫志亮的情况下,与肇事人曹德方、曹晓利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领取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24万元。2014年11月,原告闫志亮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儿子闫港福(高龙飞)的遗产,请求二被告给付因闫港福(高龙飞)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遗产分割纠纷。理由是死亡赔偿金可视为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价值,可理解为死者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二被告冀红、高爱忠领取的赔偿款有原告闫志亮的一份,二被告领取后不支付原告赔偿款视为一方受益,继而造成了原告的受损,二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间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的特征有: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遗产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并且依《继承法》的规定能够移转给他人的财产。该案的争议标的是高龙飞死亡之后因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故该案标的不属于遗产,不应依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

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民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谓之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不当得利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利得划分为两大类,即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此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非债清偿、买卖物品中买方多付卖方价款或者卖方多找买方钱款、银行工作人员不慎多支付客户钱款等等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行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非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主要包括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具体到本案,当属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高龙飞因事故致死,其生母冀红和高爱忠领取的24万元赔偿款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等,而该案原告闫志亮作为高龙飞(闫港福)的生父,依法应享有被扶养、精神抚慰和其子死亡赔偿的权利。该24万元赔偿款中应当含有闫志亮应得的部分利益,而由被二被告占有消费,且二被告拒不返还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故本案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而非继承纠纷。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穆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