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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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两级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制度
(2013年6月27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发布时间:2015-12-22 17:32:37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保障执行工作公开、公正、规范、廉洁与文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院执行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行政案件;领导、指导和监督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协调本地区的执行工作;办理跨省或跨地区的委托案件;提出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建议;组织本地区统一的执行行动;负责其他有关的执行工作。

第三条 执行局下设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监督协调办公室。实行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分离制度。

第四条 执行工作中对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执行法官组成。重大事项是指:

(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三)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四)资产的变现和以物抵债;

(五)审查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

(六)发放债权凭证;

(七)案件中止、终结;

(八)其他应付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三)、(五)项合议庭应召集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五条 执行程序中需对被执行人公开曝光、采取强制措施、拍卖或变卖资产、发放案款和采取异地执行、提级执行、制定执行、裁定中止、发放债权凭证等措施,实行审批制,有执行法官提出,庭长审核,局长加注意见后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实施。

第六条 法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有司法警察参与。

第七条 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行使,主要职责有:

(一)发布执行命令和决定,制定执行计划;

(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及指令;

(三)审查案外提出的执行异议;

(四)讨论决定变更及追加被执行人;

(五)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或执行分配正义进行裁定;

(六)审查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或暂缓及其他执行裁定;

(七)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听证;

(八)审查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

(九)负责其他需裁定的事项。

第八条 执行实施权有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行使,主要职责有:

(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三)实施强制措施;

(四)实施民事强制措施;

(五)办理委托评估、拍卖等事宜;

(六)实施其他执行指令和执行计划。

第九条 监督协调办公室主要职责有: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辖区内案件的执行;

(二)办理院领导、局领导交办的督办案件,根据具体要求写出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司法统计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

(四)负责执行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宣传;

(五)完成局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立案庭负责执行案件立案与报结。

第十一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文书已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都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执行线索;

(七)属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

经审查,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立案庭应在7日内予以立案,按照本院案件分配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向执行局分配。

法律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按照规定向执行局分配。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立案庭登记后回复委托法院。

第十二条 需要提级执行和制定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官审查,报局领导审批。同意提级执行的依法作出裁定,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同意制定执行的,作出制定执行通知,交基层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法官对案件应按一下情况办理执行费缴纳手续后,方可报结:

(一)直接从执行到案的款项中扣缴;

(二)对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又无金钱给付能力的,由申请执行人缴纳后,在以物抵债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申请执行费如何缴纳的,由被执行人缴纳。

第十四条 实际支出费用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需要异地执行的或需对被执行资产进行评估的,有申请执行人预交。

第十五条 执行实支费的收取依照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分执行的准备、强制执行、执行结案三个阶段,期限为6个月。案情重大复杂,可经院长批准延长3个月。

第十八条 延长执行期限应符合下列情况:

(一)被执行人物货币履行能力,查封资产难以变现的;

(二)形成系列案件,资产需统一处理的;

(三)资产权属不清,需要确定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

(五)容易引起社会不安定的群体性案件;

(六)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协调的;

(七)上级法院依法要求协调及暂缓执行的;

(八)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和拍卖期不计入执行期间。

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在收案后3日内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案件绝缘体情况可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或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在7日内申报财产。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履行或逾期未申报财产的,发育啊你赢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金融分支机构的,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不自动履行或不按规定申报财产的,执行法官可以裁定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逐级变更其总行、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三条 每次裁定变更前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15日的自动履行期限。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不经通知直接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至迟在3日内作出采取相应措施的裁定或指令执行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收案后对诉讼保全过程中已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在30日内提出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的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官在7日内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的,协商期限为6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法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主持分配法院确定分配方案之日。

第三十条 债权人之间在30日内可对分配方案达成协议。执行法官对达成协议的分配方案,经讨论后应在5日内作出裁定书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执行法官应责令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和财产状况证明和文件。

第三十二条 执行法官可以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庭法院接受询问和调查合适财产状况。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三十三条 执行法官对的被执行人在制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其资产去向不明,可通过强制审计查清财产状况。

第三十四条 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的,可依法报请院长批准后对其进行搜查。

第三十五条 执行法官对被执行的财产可以公开曝光形式进行核查,知情人可向法院举报。

第三十六条 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投资主体记股东情况,并落实投资是否真是、是否抽逃;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官负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有不履行义务,隐匿、转移、挪用、毁损、挥霍已审报财产的,按民诉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应遵循下列顺序:

(一) 被执行人的金钱和存款;

(二) 在无金钱或存款不足清偿时,执行不动产;

(三) 动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不动产。

第三十九条 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制定装秀笔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四十条 对执行人不定产进查封时、、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应在不动产处张贴执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被查封的财产可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印被执行人使用过错造成的损失有被执行人承担。被扣押的财产法院可自行保管,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保管,执行法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尽监管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扣押的车辆等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未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时,原则上不能交给申请执行人保管,需交申请执行人保管的,应经批准。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查封、扣押财产提出自行变现的,执行法官经审查后可指定合理期限,并控制价款,到期不能处分的,应及时委托拍卖或变卖。

第四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资产的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需要变现处理的可由双方协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有司法鉴定中心统一对外委托拍卖、变卖。

第四十七条 资产的拍卖或变卖,有自信法官负责到场监督。

对无法拍卖、变卖的财产,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应将其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拒绝接收和管理的,则将改财产退回被执行人,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执行案款有本院财务室设立专项账户管理,执行到案的款项应转入执行专户,经局长签注意见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发放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执行法官一般不收取被执行人的现金、票据,确需收取的,应由2名执行法官在场,出具收据,做好记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第五十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执行法官可决定案件暂缓执行:

(一) 被执行人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法院暂缓执行的;

(三)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六个月内的;

(四)上级法院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记者席手段穷尽后,案件任然不能执行的,依法中止执行。

案件恢复执行,需经当事人的申请,有负责执行裁判的合议庭审查后及时写出恢复执行报告,报局长、分管领导审批后,由立案庭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属于金钱几副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任不足清偿债务的,执行法官可以依申请人执行人申请依法发放债权凭证。申请人申领债券凭证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券凭证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中止、终结执行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并送大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执行法官执行期届满未能执结的案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执行局长可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更换执行法官。

第五十五条 对下列案件,本院认为却有必要的,可以决定提及执行或与基层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一)立案后六个月未执结,当事人反映强烈且有执行条件的,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执结的案件;

(二)受地方和有关部门干扰的案件;

(三)经督办仍久执难结的案件;

(四)多个法院执行同一执行人财产,发生争议的案件;

(五)基层法院报请本院协调执行,或本院认为应当提及执行或交叉执行的案件。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一律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跨省市异地执行需报经省高院审批。未经审批,一律不准赴异地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从2013年7月1日起试行。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贾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