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及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统一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行为,依法保护国家利益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确保审判效果。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特提本意见。
第二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三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
第四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依据:法释[20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依据: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
第八条 财产刑、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的移送执行按照本意见所附表格由审判庭填写完毕后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移送立案庭立案,再由立案庭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从2013年3月12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