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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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院
审判业务指导的实施意见
(2013年6月27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发布时间:2015-12-22 18:04:08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基层法院办案质量,将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提高一审服判率,减少上诉案和申诉上访案,减轻本院的工作压力,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加强业务指导的目的意义。加强对基层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是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应当前民商事案件大幅上升形势,保证初审案件审判质量的需要;是确保同一地域、同一时期、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统一、裁判结果相当,维护法院裁判权威、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需要,对于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条 加强业务指导的原则。加强对基层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必须依法进行,指导的主体、指导的形式、指导的内容都应符合有关法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

(二)针对性原则。对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应当具有针对性,既可以针对某一时期、某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指导,也可以针对某一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指导;既可以是规范性指导,也可以是针对个案的指导。

(三)及时性原则。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要遵循及时性原则。无论是指导性规范的出台,还是针对个案的指导性意见,必须适应当时审判实践和个案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作出,否则就会失去指导意义。

(四)统一性原则。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应当具有统一性、一致性。同一审判领域的指导性规范不得政出多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应当具有同一性和一致性,不得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尽可能避免指导的随意性。

(五)公开性原则。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必须遵循公开性原则,规范性指导意见要经过公开讨论,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作出。个案的指导性意见要视不同情况在合议庭、审判庭或同业务审判庭之间公开讨论后作出,不得“暗箱操作”。

第四条 加强业务指导的形式及要求

加强对基层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主要有以下六种形式,其具体要求如下:

(一)个案指导

1、中院各合议庭在审理刑事、民商事、行政二审案件时,如发现基层法院一审案件中在事实、证据认定,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时,合议庭评议中除依法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处理意见外,要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通过随卷发出内函的形式进行业务指导。

2、中院立案庭在程序性二审案件的审理中,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裁定错误或不当,可在依法作出裁定,改变一审结论的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理由,以此指导基层法院。

3、中院审监庭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如发现基层法院在事实、证据认定,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时,合议庭评议中除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要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通过随卷发出内函的形式进行业务指导。

4、中院赔偿办在审理违法确认案件时,发现基层法院在审判或执行、诉讼保全等环节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时,在依法确认违法的同时,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基层法院指出,进行业务指导。

5、中院执行局在审查当事人不服基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或当事人不服基层法院执行行为而提出复议的案件时,如发现基层法院在程序、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时,除在决定书中依法纠正外,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对基层法院进行业务指导。

6、中院各业务部门在作出各类裁决时,要注重说理,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裁判的理由进行充分讨证,以此对基层法院进行指导。

(二)类案指导

类案指导是指对某一时期、某一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或裁判标准、范围、依据提出指导性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下发各基层法院进行指导,又称规范性指导。即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立案工作中,如发现同一时期不同的基层法院、同类案件在同一基层法院的不同时期裁判标准不统一,有必要制定规范,统一标准时,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均可提出指导性意见,并在承担同一审判业务序列审判部门之间进行讨论,或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后,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以规范性指导意见的形式,下发各基层法院执行。

对某一类案件的规范性指导意见在出台前,一定要经过充分、深入的调查研究,不仅要在中院内部充分讨论酝酿,而且要征求各基层法院的意见,特别是是征求各基层法院院长、分管院长的意见,注重指导意见在全市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

(三)案例指导

中院各审判业务庭在实践中发现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后,及时向研究室提出,经分管院长同意后由审判委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发布案例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参照依据。

(四)部门指导

部门指导是指各审判业务部门对基层法院对口部门之间进行的审判业务指导。中院各审判业务庭通过案件审理发现基层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判结果、法律文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该审判庭的名义向有关基层法院对口业务庭提出,指导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

中院各对口部门还可采取以季通报的形式对对口业务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由于中院的不同审判庭承担同一审判业务,因此部门指导意见在向基层法院提出前,要与同意序列审判庭联系、沟通,防止出现不同审判庭对同一类案件提出的指导意见不同的现象,确保指导意见的准确性、一致性。

(五)会议指导

中院通过组织召开全市刑事审判工作会、民事审判工作会等专业审判会进行业务指导。这种指导意见往往体现为中院领导的讲话、会议纪要等形式,针对整体工作和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指导。专业审判工作片会一般情况下每半年举行一次,对本区域相关审判工作进行点评,对审判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中院在各类专项活动中可以召开专门会议,针对具体问题适时进行指导。

(六)培训指导

中院不定期地组织针对某一项审判工作的业务培训,参加培训的范围是各基层法院有关业务部门庭长、副庭长、审判人员及分管该项业务工作的院领导。培训内容是本领域的热点问题、前沿问题,特别是本领域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等等。培训既可聘请学院专家教授讲课,还可以聘请聘请本省市资深法官讲课,目的是提高基层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从理念、观念等方面对基层法官进行指导。

中院不定期派出刑事、民商事、行政等不同审判领域的审判业务骨干到各基层法院进行巡回讲课,重点从解决问题、提高实践能力,保证审判效果方面进行指导。

第五条 指导意见的执行与运用。不同形式的业务指导,指导意见的执行或运用是不同的。

(一)个案指导中,中院通过内函形式提出的指导意见,基层法院应当在案件重审时严格执行;中院审理程序性二审案件时作出的裁定,理由部分,基层法院应当认真学习,避免再发生立案方面的偏差。

(二)类案指导中,规范性指导意见一经出台,各基层法院都应执行,不得违反。

(三)指导性案例对于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不仅具有参考作用,还应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例一旦公布,便可以作为基层法院学习的样本,为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提供法律指导、参照。

(四)部门指导中,对中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的指导意见,各基层法院一般应当执行,但如果基层法院认为中院提出的指导意见不正确,可以向中院相关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如确属指导不当的,经过沟通后,该部门指导意见不当部分不再执行。

(五)会议指导形成的领导讲话、会议纪要一般是对某一时期、某一阶段、某项工作的宏观指导意见,不是个案指导。这种指导意见应渗透到该领域的审判工作中。

(六)培训指导中,所有指导意见都是以专家学者、资深法官的名义提出的,有些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这部分指导意见,基层法院应当执行。但是对于其中的学理解释、个人观点,基层法院应进行分析鉴别,与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一致或相矛盾的,则不能执行。

第六条 加强业务指导与案件请示、业务探讨的关系

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不同于案件请示。案件请示适用归口管理的原则,对于基层法院确属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基层法院可以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和中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案件请示答复工作的通知》,写出书面请示报告,向中院研究室请示。中院研究室对于确属请示范围的请示案件,经所在合议庭讨论后,可作出书面答复,对于经讨论后,没有明确依据的,可以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意见不一致的,无法作出结论的,可向上级法院逐级请示。

案件请示虽有业务指导的成分,但它与中院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是完全不同的,指导是主动的,而请示答复是被动的;指导的形式很多,但请示答复的形式只有一种。

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不同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业务探讨。业务指导除培训指导可以法官讲课的方式进行外,其余指导形式均以集体名义进行,而业务探讨一般是以法官个人名义,在上下级法院同一审判部门的法官之间进行;业务指导形成的的意见基层法院一般应当执行,而业务探讨中,上级法院提出的探讨性意见,基层法院法官可以不执行。

第七条 本实施意见从2013年7月1日起试行。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贾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