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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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3年6月28日党组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5-12-25 10:30:12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完善全市法院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促进全市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务督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法院法官及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确保公正司法;维护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条  审务督察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开展实地检查,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查纠的内部监督方式。

第四条  审务督察必须服务于全市法院工作中心和总体要求,贯彻从严治院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的原则。全市各级法院机关干警应当自觉接受审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依规对其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务督察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中院在本院监察室设置审务督察办公室,选配主任1名,副主任1-2名;选配审务督察员3名,审务督察室副主任和审务督察员也可兼职担任,由院党组任命,并报省高院备案。

各区、县基层人民法院在本院监察室选配专职或兼职审务督察员2名,由基层法院党组任命,并报中级法院备案。

第六条  审务监督办公室主任应从各级法院监察室干部中选配,副主任和督察员可从正式编制干部中选配,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二)严守纪律、不徇私情;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参加工作三年以上;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六)经过审务督察专业培训。

 

第三章  审务督察工作的内容方式及职责

 

第七条  中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中院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法院及其全市法院工作人员。

各区县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派出人民法庭及其工作人员。

第八条  中院审务督察办公室在中院监察室的具体领导下,负责组织对全市法院审务督察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审务督察员的业务培训,开展日常审务督察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专项督察工作。各基层法院依职责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中院可以从各基层法院抽调审务督察员开展专项督察工作。

第十条  各级法院审务督察办公室对业务工作进行专项督察时,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本院各业务部门抽调相关专业人员与审务督察员共同组成若干小组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督察小组的组长由审务督察员担任。

第十一条  上级法院审务督察办公室发现下级法院对督察发现问题处理不当的,可经本院监察室批准,向下级法院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也可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审务督察的主要事项:

(一)工作纪律、工作作风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庭审作风等情况;

(三)公车管理、使用情况;

(四)上级监察部门和本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展审务专项督察工作,可组织督察小组,督察小组在本院监察室及审务督察办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督察小组开展专项督察和审务评议工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察小组具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通过开展日常督察和专项督察工作,推动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

(二)通过开展审务评议工作;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反映;

(三)完成上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交办及本院领导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调取与督察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与督察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

(三)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向相关人员了解督察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务督察的方式:

(一)对纪律、作风、办公秩序、法容风纪、庭审作风、公车管理,采取日常督察、专项督察及明察暗访的多种方式进行;

(二)对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办案程序等业务工作采取专项督察的方式进行;

(三)对群众举报和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法院形象的突出问题,采取专项督察的方式进行;

(四)审务评议工作

1、组织召开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及人民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其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2、开展问卷调查活动,征求社会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审务督察的程序

 

第十七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行为时,应当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不便当场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事后提出纠正及查处意见。遇紧急情况,可将有关法院人员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存在管理松弛、作风涣散问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向相关部门或单位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

(一)对待群众态度生硬的;

(二)处理群众反映问题搪塞敷衍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公务出现问题的;

(四)便民服务不达要求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迟到、早退、旷工、不请假外出等现象较为突出的;

(六)上班期间打扑克、打麻将、玩游戏的;

(七)上班期间互串办公室,办公秩序混乱的;

(八)办公场所卫生脏乱差的;

(九)法院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十)公车管理上存在问题的。

第十九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尚未构成违纪,但存在违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场查纠,并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向行为人所在的部门或者单位发送《审务督察告知书》,责成该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将教育、批评、整改情况上报上级监察部门。

(一)对待群众态度粗暴,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依法依纪依规办事,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法容不整的,法官及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着装的;

(四)开庭审理时,吸烟、闲聊、打瞌睡、接打电话、随意离开审判席的;

(五)着法官服、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法官形象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警车、警灯、警报器的;

(七)其他违反法院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移交本院监察部门处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凡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之一的,应按《人民法院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立案、审判、执行程序和纪律的;

(二)违反《五个不准》、《五个严禁》和《九条禁令》规定的;

(三)着法官服、警服到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参与与履行职责无关活动的;

(四)违规将警车、牌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非因工作需要将警车停入在旅游、餐饮、娱乐等场所的;

(六)违反公车管理、使用规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七)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酗酒滋事、打架、斗殴的;

(八)其他危害社会、影响法院形象行为的。

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经营性活动等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不属于自身督察范围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可以予以提醒、劝阻;对不听从提醒、劝阻或者妨碍督察组执行任务的,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督察小组对督察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或者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监察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督察小组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三人。

审务督察人员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应当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证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配发,并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章  现场督察

 

第二十四条  督察小组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认为需要本院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派员到场协助处理有关事项时,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可能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等重大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本院监察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督察小组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取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督察小组开展工作。被督察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督察小组提供相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协助处理有关督察事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整改有关问题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

(六)具有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开展情形的。

 

第六章  审务督察人员的责任及纪律

 

第二十八条  审务督察人员督察工作中应当正确行使职权,自觉接受被督察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审务督察人员有滥用职权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审务督察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审务督察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督察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违反规定过问、干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督察任务的礼金、礼物、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擅自在被督察的人民法院报销费用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或者其他审判工作秘密的;

(六)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件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聘任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从2013年7月1日起试行。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贾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