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有效使用各种车辆,节约经费开支,结合全市法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警用车辆是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基层人民法院装备的、符合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省级管理部门定编并配发的各种大小警用汽车。
第三条 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为本市法院系统车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法院车辆的年检、上户等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各基层法院的办公室是该院车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该本院车辆的日常调度、使用以及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车辆档案管理、车辆维修、油料的发放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警用车辆必须实行严格管理,有效遏制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积极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各基层法院车辆要集中管理,实行派遣制(现有部分基层法院已把车辆分配到各庭室管理使用,请各单位务于12月25日前收回集中管理)。
第六条 切实加强对警用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警用车辆的管理、检查制度,开展经常性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切实提高干警遵守法律、法规和制度纪律的自觉性,严格落实警用车辆管理各项规定,自觉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 警用车辆必须由具有准驾资格的人员驾驶。驾驶警用车辆时驾驶员必须随身携带“三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山西省法院系统警车准驾证)。
第八条 山西省法院系统警车准驾证的办理,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初审后上报中院,中院统一向省高院装备管理处申请办理。准驾证有效期六年,到期后根据工作需要重新申领。因岗位调整不再驾驶警车的,准驾证应及时收回。
第九条 驾驶警用车辆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警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做到安全第一、文明驾驶、礼貌行车,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接受警务督察部门的督察。
第十条 驾驶警车应当严格执行警灯警报器的使用规定,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不得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十一条 根据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除追捕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突发事件现场外,在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不得在下列场所停放警用车辆:
(一)在设有禁止停放车辆标志的路段、区域;
(二)在公共娱乐场所;
(三)餐饮娱乐场所等门前;
(四)在其它不宜停放警用车辆的地方。
第十三条 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驾驶警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警报器;
(二)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
(三)逆向行驶;
(四)超速行驶;
(五)强行超车;
(六)拒不接受交警路查或督察民警开展现场督察。
第十四条 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遇有下列情形必须主动避让、减速慢行,不穿插、不争抢:
(一)抢救伤病员的救护车;
(二)执行救火任务的消防车;
(三)警卫开道车队;
(四)交通堵塞。
第十五条 严禁将警车、警车标志和牌照转借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严禁酒后开车、疲劳驾车、带故障出车,禁开“霸王车”、“特权车”。
第十七条 严禁交通肇事后逃逸,严禁警车私用,严禁滥用警灯、警报器和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十八条 驾驶员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根据现场情况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及时报告本院车辆管理部门和交警、保险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院领导,并及时安排车辆和有关人员前往帮助处理事故。
第十九条 警用车辆不得用于下列事项:
(一)个人旅游、度假、观光,到外地探亲访友;
(二)作为婚(丧)礼车;
(三)作为个人交通工具办私事,乘载与执行公务无关人员;
(四)其它非公务活动。
第二十条 驾驶警用车辆,遇到自然灾害、警情或群众求助,应立即停车予以救助或帮助。
第二十一条 夜间驾车或通过隧道时,遇前方来车,按规定150米内应主动变换灯光。
第二十二条 在驾驶警车执行公务活动需要喊话时,应使用规范用语,做到态度和蔼,用语准确、简练,吐字清晰,不得对群众态度蛮横,语言生硬;不得使用粗俗、低级、侮辱性语言。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从警车内向窗外吐痰、扔烟头、垃圾等物品。
第二十四条 驾驶警用车辆在积水、泥泞、脏污路段行驶时,必须减速慢行,避免污物、积水溅及路边行人。
第二十五条 警用车辆应按时维护、保养,定时进行安全隐患检查,防止意外发生,时刻保持车内外环境卫生清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该驾驶人员所在法院视情节轻重、影响和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当场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单位取消其警车驾驶资格或吊销驾驶证;
(五)待岗培训;
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移交纪委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按法定程序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对警用车辆及所属干警疏于管理,未严格落实各项警用车辆管理制度,导致干警违反本规定,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同一法院年度内有多人违反的,按照有关考核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法院干警及临聘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从2013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