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的审判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特别是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对促进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但体现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人民性,而且也充分体现了人民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性,因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彰显了其鲜明的民主性。
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贯彻落实,由于各地的情况存在差异,对人民陪审员的使用管理等具体做法也存在不一致,以及基于各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多少、审判力量强弱,法官承担审判任务压力的大小不同等因素,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工作量也不平衡。在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存在一些问题,出现一些困惑也在所难免。本文就笔者所在的文水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现状以及以人民陪审员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困惑为例,探讨应对解决问题、破解困惑的途径办法进行如下调研:
一、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使用、管理基本情况
(一)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性别比例和年龄结构
截止2015年6月,文水县人民法院共有人民陪审员65名,其中男性45名、女性20名。男女性别比为2.25∶1,从年龄方面看,20-30岁的青年人数13人,占总数的20%;30-50岁的中年人数44人,占总数的67.7%;50岁以上的老年人数8人,占总数的12.3%。
(二)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职业状况
我院现有65名人民陪审员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24人,占36.9%,具有大学专科学历的25人,占38.5%,具有中专学历的4人,占6.2%,高中学历的12人,占18.5%。65人中,有固定职业的45人,无职业和自由职业的20人。具有干部或公务员身份的16人,占24.62%,具有基层农村组织调解员身份的9人,占13.85%,具有企业、公司职员或职务身份的5人,占7.69%,具有教师(含退休)、医务工作者身份的11人,占16.92%,农民和自由职业者15人,占23.1%,无职业者9人,占13.85%。
(三)人民陪审员的使用、管理情况
我院65名人民陪审员中,能经常参加审判的37人,偶而参加审判的6人,不能经常参加或不能参加审判的22人。所有人民陪审员均受过岗前培训,部分陪审员参加过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从以上的统计数据看,人民陪审员中男性人数多于女性人数,男性占女性的2倍多。中年人数多于青年和老年人数,中年人占青年和老年人2倍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人数多于中专及以下学历的人数,专科以上学历约占中专以下学历的3倍多。有固定职业的人数多于无职业和自由职业人数,约占2倍多。干部或公务员身份和农民、自由职业者占总数的47.72%,无职业者和其他职业者占总数的52.31%。总体上分析,我院现有的人民陪审员人数符合相关规定和国家倍增计划规定,是一支年富力强、学历水平较高、职业结构合理、实践经验丰富,少部分人员具有一定审判业务素质、能力和水平的队伍,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审判工作需要,基本符合我县县情和我院院情的实际。
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惑
(一)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资源浪费,未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从目前人民陪审员的使用情况看,能经常参加审判的仅有37人,占陪审员总数的56.9%,不足60%,而不能经常参加或不能参加审判的有22人,占陪审员总数的33.85%,占能经常参加审判人数的59.5%。由此可以看出,较大数量的人民陪审员资源处于闲置状况,得不到有效利用,不能用来为审判工作服务。一方面是越来越大的审判压力得不到缓解,另一方面是大量的人民陪审员资源闲置不用,从而使人民陪审员的倍增事实上显的比较尴尬,或没什么必要。这种奇怪现象在基层人民法院估计是不争的事实。
2、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享有的权利和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是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行使表决权的法律依据。然而,审判实践中,这一制度贯彻执行的不是很好,落实的不是很到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只是陪而不审,变成了“坐庭”、“听审”,虽对案情有所了解,但在合议庭评议时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或不能独立行使表决,使合议徒有形式,只合不议。有的不知如何行使表决权,有的简单地表明与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意见相同,没有将自己对案情的认识和对处理的意见表述清楚,缺少独立行使表决的素质与能力。当然,责任不全在人民陪审员本人,与审判长、主审法官的指导、引导和民主制度的执行不到位、不合理、不重视等也有很大关系。这一问题在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中比较普遍和突出,从而未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应有作用,使“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彰显的力度不够大。
3、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机率存在较大的不平衡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情形下,对人民陪审员使用方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比较随意,缺乏具体的公平、公正的可操作性。有的人民陪审员可能被固定于某个审判业务庭,参加审判的几率高,有的陪审员一个任期内可能偶尔有一次或仅仅几次参加审判,机率虽低,但还有机会,还有的陪审员在一个任期内根本没有哪怕一次的几率参加审判,使得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徒有虚名。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的困惑
1、法院内部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管理方式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的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必须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而不能由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然而,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的管理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均作为年终责任制考核的指标,列入审判工作成绩考核之中,作为评价法院审判工作实绩的参考之一,无形中使人民法院既要增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同时又要增加有人民陪审员参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如果大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更少,实际参与审判的机率会更低,反之,如果大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同样更少。如何把握或在二者中取舍,实在很难。这种带有指挥棒性质的责任制考核,不但行政色彩较大,而且也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使用无所适从。就目前情况看,我院年均受理案件数虽然呈上升趋势,但受理案件总量与一些年受理数千案件的法院相比,仍然偏低,而且大部分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假如将大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剩下的案件都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人均参与审理一案还可以,如果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或随意使用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其参加审理的机率应另当别论。况且,《决定》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还不是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包含两种情形的第一审案件: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基层法院一年中受理的案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也寥寥无几,多则一二件,少则没有。其他案件中的当事人还不一定都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这样的话,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更少、机率更低。
2、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没有列入法官培训纲要或计划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是上升到法律层面上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培训的规范性文件,但在实际执行中也不一定很好,每一届新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在上岗前接受一次或二次为数不多的培训,以后的培训机会更少或没有。各级人民法院虽然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过培训,但培训次数少、时间短、不经常,带有较大的随意性,没有将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列入法官培训计划,没有形成常态,这对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也是不适应的。
三、解决人民陪审员工作中问题的对策
1、盘活人民陪审员资源存量,合理使用人民陪审员,力争使每位人民陪审员在一届任期内都有参加审判“出彩”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和效益。采取随机抽取和因案而宜相结合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从事不同职业的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发挥优势和专长,助力审判更加公正,裁判更加符合客观事实。人民陪审员来自不同部门、单位,从事职业各有差别,有来自机关单位、行政部门,也有来自教育、医疗卫生部门,还有从事农村基层调解,担任企业主管、职员、经商等。界别广泛,代表性强,人民性凸显,这是资源优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别也比较复杂,涉及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不同纠纷。在审理不同类别纠纷的案件时,针对性地抽取相关职业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对案件的审理大有益处,也会增加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不但激发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性,发挥了优势作用,而且也使得人民陪审员的资源成为活的资源、可用的资源。
2、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帮助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真正达到又陪又审,又合又议的目的。一是在开庭前请人民陪审员阅卷,熟悉案情;二是在庭审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要做好分工、协作、配合工作,涉及一些专业问题,可以由陪审员向当事人提问、询问等;三是在案件适用法律方面,合议庭评议时主审法官尽可能为陪审员做好释法工作,便于其独立行使表决。
3、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几率上,尽可能做到平衡但不平均。有的人民陪审员被法院抽取参加案件审判时,因工作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参与审判,也给法院使用人民陪审员工作带来不便和困难,给法院的工作造成被动。这一问题需要与陪审员及其所属单位协调解决。
4、人民法院内部管理对人民陪审员使用情况可作为一般了解和浮动性考核,不宜将该考核项目列入责任制纲性指标。
5、各级人民法院有计划地将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纳入法官培训议程或纲要中,逐步实现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可持续化,最大限度适应审判工作和司法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