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以审判为中心,关键在于庭审的实质化,实现以庭审为中心。
实践证明,无论是从法律效果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开庭审理都是最佳审理方式。就刑事诉讼二审程序而言,开庭审理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各自发挥其职能作用,而且还能促使受审的二审被告人认罪服法,使旁听人员受到教育,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从而确保司法公平公正,使法庭真正成为“正义的殿堂”“法律的课堂”。然而传统的“重一审轻二审”的司法理念导致二审庭审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新形势下,如何推进刑事二审庭审实质化,是摆在广大二审法官面前的迫切课题。
一、刑事二审案件审理的司法现状
庭审实质化是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司法的根本特性是判断性,司法判断的前提是亲历性,即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只有开庭审理才能使法官得到鲜活丰富的案件信息,从而获得正确作出司法判断的基础和条件。开庭审理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采取兼听和辩论的方法,采用公开的方式、严格的程序与合理的技术,具备正确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最佳条件。因此,开庭审理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应当发挥决定性作用。反之,如果我们以庭下阅卷方式实施审判,则难以支撑审判的优越地位和决定性作用。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即确立了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以某中级法院为例,2013至2016年四年间,刑事二审案件结案数分别为337件、401件、434件、584件;开庭审理数分别为18件、79件、106件、181件;开庭率分别为5.34%、19.7%、24.42%、30.99%。可见,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二审开庭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开庭比例逐渐提高,但整体仍较低。
近年来,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上升,但跟立法的初衷仍有较大差距。二审扩大开庭范围是为了给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提供一个更好的平台,以有效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等,使法官通过庭审能够更好地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然而受多种因素影响,目前的刑事二审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化”,审判权的运行呈现形式化,庭审实效性差。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能定位不明确。支持二审庭审的意识不强,对“不抗诉”案件的庭审不重视,出席二审法庭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导致二审审理的控辩对抗不能有效展开,妨碍了庭审实质化。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检察机关收到二审法院通知,经一段时间的阅卷审查后,口头或书面答复“此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无需开庭审理”,或“法院是不是要改判?改的话就出庭,不改的话就不用再开庭了”,随即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导致二审法院只能将二审开庭审理转为书面审理。
其次,二审法官对开庭审理重视不够。部分法官认为一审侦查卷、审判卷、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均已全部移送至二审,二审审理主要是研析案卷和一审的裁判文书、审理报告、合议笔录。有的法官甚至认为,一审能够查清的早就查清了,剩下查不清的二审更是无能为力、无所作为,二审再开一次庭“没有意义”、“纯属走过场”,即便开庭率有所增长,也只不过是“法律形式”、“应付考核”,二审的实质审理仍主要集中在庭下。
二、出庭检察人员在二审庭审中的作用
在上述司法统计年度中,该中院审结刑事抗诉案件分别为2件、32件、34件、40件,占比分别为0.59%、7.98%、7.83%、6.85%。由此可知,二审案件中,属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占比极少,绝大部分系由当事人的上诉而引发。
上诉案件的庭审主要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在程序设置上,首先由上诉方陈述上诉理由并就上诉理由进行举证,如有辩护律师出庭,通常情况下其说理与举证均较为充分,然后再由二审出庭检察人员予以回应,在认为一审公诉和裁判正确的情况下,支持一审裁判,反驳不正确的上诉请求,同时有针对性地组织证据进行事实论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只上诉不抗诉”的二审案件,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却时显消极被动,回应上诉理由的法理论证不足,证据的出示与论证也较为欠缺,甚至有时仅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语带过,导致其发表的出庭意见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庭审控辩对抗失衡,呈现“一边倒”局面。这种状况一方面影响了公开审判的效果,导致旁听人员易倾向于认为“上诉有理”,从而对一审判决产生质疑,另一方面使合议庭在庭审中得到的证据信息不全面、不充分,只能退而在案卷材料和一审裁判文书中找寻提炼二审裁判依据。
出现此种状况,与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自身定位不明有一定关系。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能定位始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三:其一,认为二审出庭检察人员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出席二审法庭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其二,认为检察人员无论在一审、二审、再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中,其身份都是公诉人,履行的都是控诉职能,而不是、也不应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不能“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其三,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定位:出席抗诉案件庭审活动的检察人员是以原公诉机关对一审裁判提出抗诉为根据参加诉讼,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出席上诉案件庭审活动的检察人员是在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而只有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参加诉讼,仍处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履行的还是控诉职能。
事实上,以上三种观点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能定位与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并不能完全吻合,对有些二审案件并不能给以正确说明。例如,在有的上诉案件中,出庭检察人员完全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理由进行反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种情形中称检察人员是在履行监督职能并不妥当。还有的上诉案件中,检察人员完全同意上诉意见并当庭表示予以支持,恐怕也不能说检察人员是在继续履行控诉职能。在有的抗诉案件中,抗诉对被告人有利,如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的抗诉,二审法院支持抗诉而对原审被告人改判为较轻的刑罚。此种情形中,认为出庭检察人员是在履行控诉职能显然是不准确的。可见,在二审程序中,无论将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定位在控诉职能还是诉讼监督职能抑或双重职能上,都是不准确、不科学的。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不少出庭检察人员,当他们同意或赞成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时往往不好表态,甚为尴尬,因为原审检察机关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意即对一审判决从实体到程序均予认可。在此情形下,作为个体的出庭检察人员所发表的支持上诉意见必然包含着与原审检察机关意见的对抗和矛盾。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将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能定位为“依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检察人员才能够放下包袱,放开手脚,一切言行举止均以法律为依归,通过出庭参加二审程序,全面履行其出席二审法庭的各项任务,既可以支持抗诉也可以支持上诉,既可以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建议法庭维持原判,同时对法庭审理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真正体现检察人员的法律使命。
三、二审法官推动庭审实质化的作为
二审庭审实质化面临诸多问题,只有通过充分发挥一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
(一)落实最高院“三项规程”及我省15项制度
最高法院以实现庭审实质化为近期改革目标,制定了庭前会议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和法庭调查规程。8月10日,省高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系列文件》,并于9月10日起正式实施。在9月21日召开的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邱水平院长又重点对进一步做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在这项改革中,作为一线办案法官,要牢固树立邱院长提出的“八大司法理念”,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现代司法理念,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理念,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兼顾效率的司法理念,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全体刑事法官都应认真学习,掌握内容,严格贯彻落实,积极推进“三个实质化”。一是推进司法证明实质化。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逐步扩大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范围,切实提高出庭作证率;二是推进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切实提高律师辩护率;三是推进依法裁判实质化。使当庭宣判逐步成为司法常态,避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久拖不决,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二)推进普通程序简化审
妥善处理庭审实质化与改革庭审方式的关系,以提高二审庭审质效为着眼点,严格落实繁简分流机制,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提升二审刑事司法的总体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一)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三)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四)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在司法资源紧张,案件数量激增,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下,二审庭审实质化并不是要求法官对所有的二审案件都要从一审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审判的程序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梳理和审查,而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有针对性的处理。二审法官应重点审理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尽可能提高二审效率。
对于那些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完全可以通过简化庭审程序的方式进行。当然简化庭审程序不能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实质上说仍是刑事二审普通审。若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或证据无异议,则不需要重新对该案事实或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可直接认证;若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就量刑有意见,则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仅就涉及量刑争议的部分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三)加大科技在庭审中的应用
随着刑事二审案件开庭数量的增加,所需要的审判力量、法警配备、后勤保障等也相应增多,探索多样性的审理方式不失为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有效之举。以笔者所在中级法院为例,90%以上的被告人都被羁押在市县区一级的看守所,在部分共同犯罪案件中,为有效防止窜供,同案的几个被告人甚至被分散羁押在不同地区的看守所。二审开庭时,办案法官出于安全考量,多数都会到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审理。由于交通地理条件、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的限制,开庭的在途时间成本十分高昂,一周5天工作日只有两天能在单位办公,甚至更少,其余时间“不是去出差就是在出差回来的路上”。近年来,最高院和部分高、中级法院探索应用远程视频提讯、远程视频开庭,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舟车劳顿,节约了出差所耗费的时间成本。通过远程视频开庭审理可以克服诉讼主体的空间距离问题,避免诉讼因时间、地域的制约而无限拖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近年来,最高法院和部分高、中级法院大力探索远程视频提讯、远程视频开庭,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舟车劳顿,在提高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效果明显。实践中,个别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探索以视频开庭的方式审理二审案件,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随着远程视频技术的发展完善、全国法院远程庭审系统的建设,这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新型审理方式,必将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
(四)提升二审法官司法能力
法院从事审判的主体是法官,法官的司法能力强,那么他的办案效率就高,裁判的公信度就高,正义实现的可能性就大,法院的司法能力就强。反之,如果法官的司法能力低,就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与效率,法院的司法能力相应也就低。因此,法官司法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院的司法能力。二审法院承担着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任务,二审法官通过二审程序承担着权利救济、纠正错误、统一法律适用、对下业务指导等多重职责,提高二审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是提高法院司法能力的重要保障,也是提高整个法官队伍司法能力的关键。然而,实践中受多种因素影响,二审法院较少顾及其裁判结果对未来审判的指导和影响,以及如何促使法律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因此,二审法官亟需转变和提升司法理念,变消极等待为积极主动作为,努力推动二审庭审实质化。具体来讲,在庭审控制、调查引导以及核实证据方面,需要更加积极主动,以促进二审审理的精细化和实质化。对一审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通过二审开庭及实质审理查清争议事实,避免或减少案卷中心主义的局限甚至误导。必要时依职权调取新的证据,促使证人出庭质证,以便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法官司法能力建设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更多的还是一个实践问题。一名优秀的法官一定是来源于司法实践中,驾驭庭审、适用法律、调解息诉、判决说理的司法能力唯有经过实践经验的积累,经过大量审判实践的历练,才能熟练自如地运用法律规定和程序设置判断是非、解决纷争,进而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