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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兼评绑架罪、抢劫罪及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作者:何星洁  发布时间:2017-10-18 17:32:2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某因被害人覃某参加村长竞选,雇佣被告人王某将覃某绑架吓唬。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耿某、毛某、李某,在被害人覃某工作单位附近将其带上汽车并挟持到太原东山附近一个废弃的石渣厂,要求覃某交付50万元赎金,后将赎金降至4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四人对被害人覃某进行殴打、恐吓,当场索取覃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将卡中1.35万元取出分摊。被害人覃某被迫给家中打电话称,朋友欲借2万元,覃某之妻称家中没钱。后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再次殴打被害人覃某,而后将其放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将卡中1.35万元取出分摊,上述行为分别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当场劫取被害人覃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将卡中1.35万元取出分摊,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均犯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将被害人控制后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已超出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故被告人史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史某、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构成绑架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史某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被害人覃某作为人质非法拘禁并逼迫其向家中索要钱财,且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对覃某进行殴打,对覃某人身造成损害,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特征,应认定为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劫取被害人银行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史某等五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理由是王某等人将覃某非法拘禁后,主观上并不存在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覃某人身安危的担忧而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的犯意。王某等人将覃某控制并进行殴打,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当场劫取被害人银行卡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构成抢劫罪。该劫取财物的行为已超出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故被告人史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均犯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史某等五人以绑架方法非法拘禁被害人覃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犯罪,属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虽然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但主观上均表现为故意;客观上所实施行为均带有一定的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的暴力性质,客观行为方式存在竞合的空间。某种意义上讲,对被害人的绑架行为也可以解释成一种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但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定性上,两者存在质的差别。一是犯罪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属单一客体。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包括身体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等,其中人身权利是该罪的主要客体。二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拘禁罪是单行为犯,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里的“拘禁”是指捆绑、禁闭等方法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失去行动的自由,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绑架等手段。[赵秉志.刑法新教程(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34.]绑架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劫持为人质,以实现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的其他不法目的。由此可见,绑架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竞合性,即限制或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控制人身自由并不必然构成绑架罪。除此之外,充足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关键在于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即一方面要结合行为本身对人质人身自由的侵犯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另一方面还要结合行为人扣押、劫持人质后,利用人质生命安全的不确定状态给第三人造成痛苦忧虑的心理,以换取不法要求的满足等方面考量。非法拘禁仅能涵盖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肋的暴力行为以及给被害人亲友(第三人)自决权造成侵犯的事实尚不足以充分评价。三是主观方面不同。绑架罪是目的犯,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是为了达到“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则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动机和目的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因被害人覃某参加村长竞选,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的动机,雇佣被告人王某将覃某绑架后吓唬吓唬,以此逼迫覃某放弃竞选。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耿某、毛某及李某在被害人覃某工作单位附近将其强制带上汽车并拉到太原东山附近一个废弃的石渣厂,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其捆绑,称“别人让我闹你了,你不该出来竞选村长。咱俩无怨无仇的,我是拿人钱财给人消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史某等五人主观上是出于“泄私愤”动机以绑架方法直接约束被害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为目的,并无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后被告人王某虽向被害人提出索要50万元赎金要求(后又将赎金自行降至4万元),并逼迫其给家中妻子打电话要钱。但被告人王某在电话接通前叮嘱被害人覃某“不要乱说,就说朋友要借钱”。谭某给妻子打电话称“朋友没钱了,想借2万元”。谭某之妻并不知晓谭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及向其索要钱财的真实情形。据此,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拘禁谭某后,并未利用谭某生命安全的不确定状态及覃某之妻对覃某人身安危的忧虑,向谭某之妻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不符合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史某、王某等五人因其主观上不以勒索他人财物或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利用被害人之妻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危害客体明显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该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将被害人挟持至废弃石渣厂采取殴打、恐吓手段索要银行卡后将其中1.35万元取出分摊的行为不属于“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应与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当场性”是该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也是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将被害人谭某非法拘禁后,通过用胶带粘住被害人覃某的嘴,用地上的石头对其当场施暴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当场立即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后又在被害人人身自由持续遭受限制的情形下将卡中1.35万元取出分摊,其行为符合抢劫罪攫取他人财物的“当场性”特征。故本案王某等四人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王某等四人构成绑架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将被害人覃某非法拘禁与非法拘禁过程中劫取其随身携带银行卡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分别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史某不应对王某等四人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在故意犯罪之内,但并未要求二人以上具有相同的故意。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不法是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所以,在认定共同犯罪时,首先要判断参与人中谁的行为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法益侵害结果由哪些人的行为造成。本案中,被告人史某与王某组织、策划并纠集其他被告人耿某、毛某及李某将被害人覃某以绑架方法非法拘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史某与王某在该共同犯罪的完成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将被害人覃某非法拘禁后,当场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覃某交出随身携带银行卡的行为,已超出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属于临时另起犯意的抢劫行为,故被告人史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四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贾尧、何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