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各部门:
现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及银行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中提供信用担保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为解决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难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有益探索,但由于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不同,对申请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没有具体统一的审核规范,导致部分当事人对保全担保工作不满,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及银行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中提供信用担保的通知》晋高法﹝2015﹞80号文件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对保险公司及银行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中提供信用担保工作作出规范,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二、提供信用担保的保险公司须由保监会批准备案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
三、信用担保的形式为:
1、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担保函可由保险公司的地市级分公司或其上级机构出具;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担保函应由保险公司的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出具(无省级分公司的,由相当于省级级别的分公司出具);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担保函应由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出具;
2、保险公司或机构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复印件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函等书面材料;
3、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担保函应由银行的总行出具;
4、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或银行共同为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可不受上述担保金额限制;
5、保险公司、银行出具的担保函应当符合本院制定的文本格式要求(文本格式见附件),不得变更保险公司,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不得以内部文件或与申请人另有约定要求免责;
6、保险公司、银行提供的信用担保不适用于被保全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
7、提供的信用担保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或在诉讼期间内信用担保中止、中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保全。
三、信用担保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现金、实物、权利凭证等担保方式组合适用。
四、本通知在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院立案庭。对其他信用担保主体的规范工作待条件成熟后也将陆续下发。
附件:财产保全担保函
附件:
财产保全担保函
山西省XX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 因 纠纷,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在价值 元限额内,我行/公司愿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如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我行/公司愿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以我行/公司文件或内部规定,以及与申请人的约定等,作为拒绝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理由。
银行/保险公司
(印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