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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县法院:典型案例带你了解“拒执罪”
  发布时间:2022-12-30 00:02:01 打印 字号: | |


  规避执行、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顽瘴痼疾和制约执行工作发展的“绊脚石”“拦路虎”。岚县人民法院始终把严厉打击拒执罪作为扭转执行工作被动局面、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的关键之举、长远之策,积极构建常态化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机制。

  张某转移家庭共有赔偿款拒执案

  

  【案情简介】

  曹某与刘某之子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余万元,将赔偿款支付于曹某某之妻张某。曹某、刘某与儿媳张某、孙女因遗产继承和赔偿款分配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张某及其两个女儿(均未成年)给付曹某、刘某300000元。自动履行期届满后,张某未按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曹某、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张某以需抚养两个孩子为由,目前无任何财产,不能执行本案。经岚县法院调查其银行流水明细,发现保险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将赔偿款汇入其银行账户,但在诉讼开始前款项已全部转走,去向不明,其名下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次劝解,张某仍不愿意说明巨额财产去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采取拘留措施,但其抚养的两个未成年女儿无人看护,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后执行干警经多方了解,得知张某的两个女儿名下各有30万元分红型保险,投保人为张某的母亲,投保时间在张某名下财产转移之后,同时又了解到张某娘家家庭状况一般,但因张某母亲非本案当事人,法院无权查询名下财产来源,根据事情发生的时间逻辑推断,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将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被执行人张某主动联系办案干警,履行全部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始终秉持善意执行理念,面对背负亲人离丧之痛的一家人,人民法院兼顾人情与法理,既表明了打击拒执行为的决心,又给予被执行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修复了亲人之间的嫌隙,以另一种方式实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下列情形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来源:岚县法院
责任编辑:贾尧